幼儿园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精选20篇)

时间:2023-12-27 17:32:36 作者:GZ才子

规章制度是指为了维护组织的正常运转和秩序,制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和谐的工作环境。

幼儿园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幼儿园要注意房屋、场地、玩具、用具及运动器械的使用安全,定期检查,及时维修,避免触电、砸伤、摔伤、烫伤及火灾等重大事故的发生。

二、定期向幼儿及家长宣传安全知识,提高幼儿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三、加强教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对幼儿坚持正面教育,严禁态度粗暴,动作生硬,体罚或变相体罚。

四、认真贯彻卫生防疫部门下达的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严把食品的进园关和食品入口关,严防食品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幼儿园组织的各项活动都应以幼儿的安全为第一要素,进行认真细致的事先准备,考虑周详,严禁带幼儿到有危险的地方开展活动。

六、幼儿来离园严格实行安全接送制度,并由门卫加强管理,防止幼儿出大门走失,禁止幼儿出大门走失,禁止外来人员来园玩耍、借宿。

七、加强每天晨、午检工作,教育幼儿不要带危险品来园(如:别针、纽扣、尖针、玻璃球、小刀、小豆豆等),防止异物落入鼻腔、口腔、耳内。

八、幼儿玩大型玩具要加强监护,随时纠正幼儿的不安。

全动作,组织活动要有秩序。

活动完后,要清点幼儿人数。

幼儿园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幼儿园周边环境治理涵盖师生人身、食品卫生、文化活动等方面,系综合性治理,应取得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与通力配合。

二、幼儿园在做好内保工作的同时,应重视周边环境的安全治理工作,应主动联系辖区的`派出所、街道、工商管理、文化监管等部门共同抓好治理工作。

三、值日人员除做好园内的巡视工作,还应注意对园外附近环境的巡查,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要针对不同情况及时报告幼儿园行政、“110”、“120”、“122”或附近派出所,以保护幼儿、家长和教职工安全。

四、开学前后,教师要组织家长会,提请家长、幼儿注意交通等各项安全。

五、建立幼儿园突发事件职工救护队,高度警觉,随时出动。

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规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本着及时性、代表性、客观性和准确性的原则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四条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加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的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各市(地)、县(区),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二章监测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提出列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建议的内容应包括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的名称、相关食品类别及检测方法、经费预算等。

第六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提出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于每年6月底前报送卫生部。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每年9月底以前制定并印发下年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时,应征求行业协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遵循优先选择原则,兼顾常规监测范围和年度重点,将以下情况作为优先监测的内容:

(一)健康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易于对婴幼儿、孕产妇、老年人、病人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四)以往在国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受到消费者关注的;

(五)已在国外导致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存在的。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八条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同时应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指南,供相关技术机构参照执行。

第九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监测的内容、任务分工、工作要求、组织保障措施和考核等内容。

第十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统一的检测方法。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用的评判依据应经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卫生部根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由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按照规范进行检验的能力,原则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非常规的风险监测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指南的要求,完成监测计划规定的监测任务,按时向卫生部等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

第十四条卫生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获得的数据进行收集和汇总分析,向卫生部提交数据汇总分析报告。卫生部应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十五条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质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以及经费支持能力等,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方案调整情况报卫生部备案,并向卫生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风险监测数据分析结果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十七条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食源性疾病监测:指通过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对食源性疾病及其致病因素的报告、调查和检测等收集的人群食源性疾病发病信息。

食品污染:指根据国际食品安全管理的一般规则,在食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过程中因非故意原因进入食品的外来污染物,一般包括金属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真菌毒素以及致病微生物、寄生虫等。

食品中有害因素:指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除了食品污染以外的其他可能途径进入食品的有害因素,包括自然存在的有害物、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被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幼儿园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措施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必须增强安全意识,把幼儿园安全教育工作摆在首位,制定幼儿园安全教育制度、安全管理措施,创建平安和谐校园。

二、建立防范措施,定期对幼儿园教室、设备、环境、教、玩具等进行安全检查,教育幼儿不要到危险场所玩耍。

三、做好家园联系及幼儿园、离园交接工作。每日做好幼儿园点名工作,对缺课的幼儿要马上查明缺课原因,并做好记录,及时反馈到家长。

四、严格执行幼儿在园期间安全保教责任制度,防止幼儿跌伤、走失等意外事故发生。

五、经常进行切合幼儿年龄特点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火灾、触电、烫伤以及将异物放入眼、耳、鼻、口内等。教育幼儿不要单独到河沟、公路上玩耍,不登高、不爬树,不戏耍猫、狗等。

六、教育幼儿不打架,不互掷石块、砖块、泥沙,不长时间在强烈日光下玩耍。

七、要求幼儿教师尽职尽责,做好幼儿安全教育工作。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

八、幼儿园必须做好食品饮食卫生安全工作,排除一切隐患,搞好幼儿卫生保健工作,保证幼儿身心健康发展,努力提高对幼儿的保育和教育质量。

幼儿园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措施

1、教师保育员要以幼儿为中心。关注幼儿在各项活动家中的安全。

2、上班人员交接时一定要认真清点幼儿人数,户外活动外出返回均要认真清点人数,家长来接孩子一定要按学校的接送程序进行,不能违返。

3、值午睡班时,工作人员勤巡视,细心观察防止幼儿在被窝内发生意外。

4、经常检查幼儿的口袋,不让幼儿玩带玻璃、硬币等呈尖角的危险物品,以防伤害幼儿。

5、必须妥善保管药物,喂药时要仔细核对,有毒物品由专人管理,严禁在班上存放,药物的保管和服用由医务人员负责。

6、开水瓶要加锁,热汤热粥时要加盖,防止发生烫伤和中毒事故。

7、注意房屋、场地、家具、用具、玩具、活动器械、电器设备的安全使用,每月检查一次,大型体育器械、电器每周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避免触电、砸伤和摔伤等事故发生。

8、发生人身事故的必须交医务人员处理,由校医室诊断伤势。

9、事故责任人必须在一天内写出报告,园内召开事故分析会,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10、每天召开一次全园安全工作会议,由各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安全小组,加强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11、任何人不得私自留人在幼儿园住宿,如有亲属要暂时留宿,必须先报告给园长审批同意后方能留宿。1、幼儿园的全体教职员工要认真学习安全防火知识,学会消防栓、灭火筒操作,学会保护孩子。

幼儿园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严格执行校园治安管理规则,熟悉幼儿园各部门位置及重点防范部门情况。

二、护校值班不得迟到早退,严格交接班制度,认真做好每天护园值班记录。

三、坚持勤巡查、勤观察、勤思考,定点、定时进行幼儿园巡逻,对重点单位、重点部门、重点区域及案件多发部位做到反复排查,消除治安盲点、空白点。

四、值勤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规范、文明值勤;处理各类问题既要敢于坚持原则、按章办事,又要讲究策略、机智处置。

五、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值班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接到报警或报案,要立即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措施,妥善解决,同时向园领导及有关方面汇报。

六、夜间守卫值班期间如发现有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同时,认真做好夜间值班情况的'书面记录。

七、护校值班中不得违反幼儿园有关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追究必要的责任。

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为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进一步规范校车和构建校车管理的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校车驾驶员的安全意识,驾驶技能,应变能力,确保校车安全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一、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加强规范校车管理。

二、按时参加年检和交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驾驶员需带齐所有证照,保证良好的身体状况,不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

三、按规定驾驶员必须参加交通管理培训,以及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学习活动。

四、加强专人随车制度的管理和教育。

1、学校“接送幼儿情况记录”的确认。

2、随车教师在跟车过程中,要对照校车幼儿名册,确认每个站点上、落车的幼儿,安全接送幼儿的上下车。

3、做好来园离园幼儿的迎护送工作。

(1)来园:要做好每个幼儿上车前的晨捡,简洁向家长了解孩子身体状况,并填写

(2)随车教师在接幼儿来园后确认没有一个幼儿被遗留在车上后,组织幼儿洗手接受晨检,并负责把幼儿送到所在班级老师手中。

(3)离园:去各班接幼儿集中。上车前的检查:服装的整理,书包物品的检查、家园联系册有否遗忘等。做好出发前安全教育和注意事项。

4、随车教工提醒校车司机在幼儿上车坐稳后,示意可以开车后,方可启动车辆前行。

5、来园离园行车过程中,随车教工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不把头、手伸出车窗外,不在车内嬉戏玩耍,保证幼儿行车过程中的不出意外,把幼儿安全送到家长手中。

6、家长在各接送点提前候车,驾驶员和随车教师须熟悉接送幼儿家长,如遇陌生家长接幼儿须要向家长打电话询问清楚经家长同意后做好笔录,再出示接送卡。

7、下车后仔细检查车厢是否遗漏孩子和物品。

五、认真执行每日校车出车前的安捡制度:

1、安检:驾驶员每日校车出发前需严格全面检查车辆状况,必检内容有:刹车、轮胎、座位、窗门、两水三油、雨刷、反光镜、检查正常后作好书面记录。

2、卫生消毒:按时做好校车卫生清洁工作和每日消毒工作,(传染病流行期间加强)并做好书面记录。

六、驾车司机在行驶过程中必须绷紧安全之弦,抓住预防之钢,安全驾车,文明行车,遵守交通法规,保持车辆匀速行驶,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马达一响,集中思想”“车轮一动,幼儿的'安全高于一切”。每天有教师随车护接送幼儿,要求随车教师本着对幼儿安全高度负责的责任感,在接送孩子的途中,全身心的注意幼儿安全。严格按规定维护行车过程中幼儿的秩序与安全。

一、跟车老师必须在乘车前仔细对照乘车名单,确认核实当日乘车名单及人数无误后,方可上车。

二、如有幼儿因特殊原因更改上、落点或改乘其它线路车辆,家长须提前通知幼儿园,跟车老师必须在当日记录中做特别说明,以免遗漏。

三、跟车老师在跟车过程中,必须对照乘车清单,确认每个站点上、落车的幼儿,并在每个相应的名字后打勾确认。

四、跟车老师在跟车结束前,必须对整个车厢进行检查,确认没有一个幼儿被遗留在车上。

五、跟车老师在跟车结束后,必须再次检查乘车记录,并在乘车表上签名确认后,再请园长签名每月底交办公室备案。

六、督促校车司机必须保持车辆匀速行驶,并避免一切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检查校车司机在接送的路程中是否正确在各站点停靠,无论该站点是否有人上落。

八、提醒校车司机必须在幼儿上车坐稳后,跟车老师示意可以开车后,方可启动车辆前行。

九、校车站点及乘车幼儿名单需变更时,由每条线路组长通知到该车所有跟车人员及司机。

十、家长接送幼儿必须出示接送卡。

幼儿园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1、每年以创办消防知识宣传栏、开展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提高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2、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消防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治火。

3、各部门应针对岗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4、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使用人员应进行实地演示和培训。

5、对教职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培训。

1、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巡查检查制度。

2、幼儿园后勤每月对幼儿园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复查追踪改善。

3、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4、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情况及时报告幼儿园,若发现幼儿园存在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

1、幼儿园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疏散通道,严禁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2、应按规范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3、应保持防火门、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维护和保养。

4、严禁在上课时间将安全出口上锁。

5、严禁将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关闭、遮挡或覆盖。

1、熟悉并掌握各类消防设施的使用性能,保证扑救火灾过程中操作有序、准确迅速。

2、发现设备故障时,应及时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修复。

3、发现火灾时,迅速按灭火作战预案紧急处理,并拨打119电话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1、消防设施日常使用管理由专职管理员负责,专职管理员每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状况,保持设施整洁、卫生、完好。

2、消防设施及消防设备的技术性能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技术检测由幼儿园后勤负责,设专职管理员每日按时检查了解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安排维修,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3、消防器材管理:

(1)每年在冬防、夏防期间定期两次对灭火器进行普查换药。

(2)派专人管理,定期巡查消防器材,保证处于完好状态。

(3)对消防器材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应立即补充。

1、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2、在防火安全检查中,应对所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

3、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幼儿园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及时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报告。

4、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隐患整改的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1、严禁随意拉设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2、电气线路、设备安装应由持证电工负责。

3、各班放学后,该关闭的电源应予以关闭。

4、禁止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1、应按规定正确安装、使用电器设备,相关人员必须经必要的培训,获得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方可操作。各类设备均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合格证明并经维修部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电气设备应由持证人员定期进行检查(至少每月一次)。

2、防雷、防静电设施定期检查、检测,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并记录。

3、电器设备负荷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接头牢固,绝缘良好,保险装置合格、正常并具备良好的接地,接地电阻应严格按照电气施工要求测试。

4、各类线路均应以套管加以隔绝,特殊情况下,亦应使用绝缘良好的铅皮或胶皮电缆线。各类电气设备及线路均应定期检修,随时排除因绝缘损坏可能引起的消防安全隐患。

5、设备用毕应切断电源。未经试验正式通电的设备,安装、维修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切断电源。

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1)制定食品采购计划。确定采购食品的品种、品牌、数量等相关计划安排。

(2)选择供货商。要认真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保证食品的来源合法。

(3)签订供货合同。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出现食品质量问题时的双方的责任和义务。(4)索取食品的相关资料。向供货商索取食品的相关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商标证明、进货发票等证明材料,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科技手段建立供货商档案备查。(5)对食品进行查验。具备条件时设立食品检测室,对供货商提供的食品进行检测并做好详细记录。经查验不合格的食品,通知供货商做退货处理。

(6)每一批次的进货情况详细记录进货台帐,账目保管期限为二年。

(1)运输食品时运输工具和容器要清洁卫生,并生熟分开,运输中要防蝇、防尘、防食品污染。在装卸所采购的食品时要讲究卫生,不得将食品直接与地面接触。

(2)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用密闭容器装运。不得把直接入口的食品堆放在地面或与需要加工的食品原料和加工半成品混放在一起,防止直接入口的食品受到污染。

(1)每天对商家销售的食品进行查验。销售人员要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和食品安全。

(2)对即将到达保质期的食品,集中进行摆放,并作出明确的标示。

(3)用于食品销售的容器、销售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4)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5)销售散装、裸装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防止食品被二次污染。

(6)、销售的情况应建立销售台帐备查,账目保管期限为二年。

(7)、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1)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食品经营中发现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接到执法部门、生产企业的召回通知,应当立即停止营业,下架封存,做好登记,并及时通知政府监管部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或供货商,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2)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公示召回食品的名称、批号等信息,并安排专人处理消费者退货事宜。

(3)被召回食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予以封存,做好记录,严禁再次流入市场。召回及封存食品的情况要及时通知供货商和政府监管部门。

(4)不合格食品的处置。与供货商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政府监管部门有明确要求的,按照政府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处置。

(5)政府部门命令召回的不合格食品,其召回和销毁处理流程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监管部门的通知要求执行。

(6)不合格食品退换货、下架封存、召回等处置资料,要建立专门的档案进行保管,以备查验。

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幼儿园食品安全教育

为规范食品标签及食品贮存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制度。

一、标签上需强制标示的内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强制标示内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成分或者配料表;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6)贮存条件;

(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8)生产许可证编号;

(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二、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贮存预包装食品。

三、销售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所载明的内容与实际相符;食品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包装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的标签,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幼儿园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幼儿园定期成立安全教育领导小组,负责安全教育工作。

二、幼儿园定期对幼儿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意识教育;纪律教育、日常生活安全教育、消防安全教育、交通安全教育、用电安全教育、食品卫生安全教育、网络安全教育、体育活动安全教育、预防自然灾害安全教育、自救自护教育、救助教育、社会实践安全教育等。

三、每年的三月份为安全教育月,每学期的第一周为安全教育周,幼儿园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活动。

四、充分发挥幼儿园教育阵地作用,利用光碟、黑板报专刊、图片展示、案例教育片、专题学习、知识竞赛等幼儿喜闻乐见的形式,扎扎实实的地宣传和普及安全知识,提高教育的时效性和吸引力,营造人人"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浓厚的宣传氛围。

五、幼儿园要切实加强幼儿日常行为习惯教育,培养幼儿守纪律、有秩序的好习惯。

定期邀请校外辅导员给幼儿作专题讲座,使幼儿了解幼儿园和日常生活中的基本安全知识,熟记常用的报警、援助电话,掌握基本的分辨安全与危险的能力,正确掌握突发事件避险和自救的简单方法。

六、每年至少应组织全园教师及家长进行一次消防器材使用、消防逃生知识专题讲座及消防逃生专题演练,增强师生自救、自护和互救的能力。

七、每学期放假前,对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家庭生活安全教育和社会生活安全教育,提高幼儿的自护自救能力;将安全教育作为家长会的重要内容,提高家长的安全意识,学校、家庭和社会携手确保幼儿假期安全。

八、组织外出活动前,要针对活动的内容、形式、路线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需要乘车外出活动,还要进行乘车安全教育。

九、集会、体育活动、体育训练和竞赛、举行大型活动前,要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

十、配合有关部门整治幼儿园周边环境,配合社区,从防火、防触电、防不洁食物、防交通事故等多方面立体式展开对幼儿的安全教育。

十一、幼儿园应与家庭密切配合,注重幼儿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障碍疏导工作,帮助幼儿克服心理压力,防止和减少幼儿因心理疾病而发生的他伤、自伤、自残事故。

幼儿园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制度为加强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防范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确保校园财产安全和师生生命安全,创建"平安校园",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及省市县有关各项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园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与主体1、校园安全检查与隐患矛盾排查应当坚持检查细、分析透、整改实的原则,最大限度保障校园安全,没有管理的漏洞和盲区。

2、园长是校园安全检查与隐患矛盾排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和召集人,分管副园长具体负责组织安排校园安全检查与隐患矛盾排查工作,安全员应当做好各次检查与排查全过程的记录、总结与报告。

3、行政部门是校园安全检查与隐患矛盾排查的牵头部门,应当在幼儿园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开展日常校园安全检查与隐患矛盾排查,收集汇总检查结果,制定解决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4、保安应当对幼儿园每日定点定时巡查,巡查内容要及时记录,发现问题和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幼儿园有关领导汇报。

二、时间与频次1、安全检查与隐患矛盾排查要季节时段与主题活动相结合,常规与专项相结合,整体与局部相结合,校内与周边相结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检查和排查,专门的重大活动或工作,还要组织更加细密的检查。

2、学期开学、结束前后,重大节假日放假前,组织大型活动,潮汛雷雨台风期间等,都是开展安全检查和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的重要时段。

三、重点与内容1、幼儿园至少每月一次的安全检查与隐患矛盾排查应当做到校园人与物的全覆盖。

2、安全检查与隐患矛盾排查的重点在于涉及师生生命安全与幼儿园财产安全的各类规章制度的落实、建筑和设施设备的坚固可靠、食物食品饮水的卫生和矛盾纠纷的解决等。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3、对幼儿园安全工作领导机构、人员配备、任务分工等建章立制情况的检查。

4、对幼儿园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建设情况,如防范楼梯拥挤踩踏、防火责任、幼儿上学放学的管理、门卫保安等工作和相关规章制度的检查。

5、对幼儿安全教育的开展情况,幼儿园安全应急预案的修订和演练情况,安全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的检查。

6、对屋面、楼顶、防雷、外墙立面、玻璃、窗勾、下水道等的墙体结构及附属物稳定、牢固程度开展检查。

7、对室外体育设施、游乐设施、各种器材的正常使用进行维护检查。

8、对于安装的视频监控探头、110报警器等各类报警设备要时常检查和测试,确保工作正常。

9、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

排查各种火灾隐患,检查用火点、电器设备和电源线路,及时维修、更换和添置消防设施设备。

走廊、楼梯等消防疏散通道保持畅通。

检查楼道内照明设施,应急照明灯、手电筒等使用完好。

10、对流感、手足口病等季节性传染病的预防和宣教情况、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情况的检查。

11、对幼儿园食堂从业人员资质,食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采购、索证、贮存、留样等环节的规范性,以及食堂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四、方式与做法1、校园安全检查与隐患矛盾排查应当坚持动态化、常态化,落实在各部门各岗位和全体教职工的日常工作中。

2、对幼儿园的重点部位和重要岗位,岗位责任管理教师应当每日查,分管领导或岗位负责人应当每周查,主要领导应当每月查。

3、班主任和任课教师在日常教育教学中要密切注意和观察学生的各种表现,发现幼儿有行为举止、身体健康、心理情绪上的异常情况时,要及时采取心理疏导、身体检查、送医救治、联系家长等各项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4、要使用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手册》,安全检查情况必须及时记录,由责任人签字。

记录要求完整、规范、正确,形成安全台帐,由专人整理、保管。

幼儿园周边环境安全治理制度一、幼儿园周边环境治理涵盖师生人身、食品卫生、文化活动等方面,系综合性治理,应取得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与通力配合。

二、幼儿园在做好内保工作的同时,应重视周边环境的安全治理工作,应主动联系辖区的派出所、街道、工商管理、文化监管等部门共同抓好治理工作。

三、值日人员除做好园内的巡视工作,还应注意对园外附近环境的巡查,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要针对不同情况及时报告幼儿园行政、“110”、“120”、“122”或附近派出所,以保护幼儿、家长和教职工安全。

四、开学前后,教师要组织家长会,提请家长、幼儿注意交通等各项安全。

五、建立幼儿园突发事件职工救护队,高度警觉,随时出动。

幼儿园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幼儿园体育工作条例》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根据体育课教学的实际特点,为尽量避免幼儿在参加体育活动及活动课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为尽量减小因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幼儿园特做如下规定:一、幼儿园组织幼儿参加体育活动及上体育课必须坚持“幼儿为本”“健康第一”的原则,要充分考虑天气、场地、设备、器材等方面的安全因素,尽量避免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二、幼儿园每位教职工都有责任,有义务保护幼儿的健康和安全,发现幼儿有不安全行为,要立刻给予制止和教育,如果遇到幼儿出现伤害事故,要及时给予救助。

三、幼儿到园外参加体育考试、体育比赛或其它体育活动,视具体活动内容,必须有幼儿园领导、班主任等相关人员带队,并事先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

四、安检组每学期对幼儿园的体育设施、器材进行一次安全检查,若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幼儿园,幼儿园要及时对体育设备、器材进行维修或更新。

五、教师上体育课要做到:1、上课集合整队,记录考勤;切实加强责任心,对幼儿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2、合理安排运动量和运动强度,关注体质较弱幼儿、特异体质幼儿和特体幼儿。

不能上体育课的特质幼儿必须和班主任沟通。

3、室外活动课一定要做好充分的准备活动;对服装、鞋不符合上课要求的幼儿要求其予以更换。

4、讲明动作要领,做出动作示范,提出具体要求、注意事项等,并加强安全保护。

5、发现有幼儿打闹或做出危险动作,要马上纠正或制止。

6、下课集合整队,做简单讲评;若发现幼儿身体有强烈的不良反应,要及时通知班主任。

7、不能出现在课堂上体罚幼儿现象。

六、如果课上,发生幼儿呕吐、晕倒、受伤等突发情况应立即采取以下处置措施:1、迅速通知班主任(相关领导)和幼儿园领导,。

2、及时对病(伤)幼儿做出初步诊断及必要的处置,事后要及时做好幼儿病(伤)情及临时处置情况的记录,并上报幼儿园。

3、如果幼儿病(伤)情况较为严重,要立即拨打120急救,并且送往就近医院进行诊治或抢救。

4、班主任(相关领导)要及时将幼儿病(伤)情况通知到幼儿家长,幼儿园领导视具体情况上报教委相关部门。

5、教师事后及时写出现场情况书面报告,并上交幼儿园。

七、幼儿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幼儿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善后处理。

幼儿园值班和护校制度一、严格执行校园治安管理规则,熟悉幼儿园各部门位置及重点防范部门情况。

二、护校值班不得迟到早退,严格交接班制度,认真做好每天护园值班记录。

三、坚持勤巡查、勤观察、勤思考,定点、定时进行幼儿园巡逻,对重点单位、重点部门、重点区域及案件多发部位做到反复排查,消除治安盲点、空白点。

四、值勤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规范、文明值勤;处理各类问题既要敢于坚持原则、按章办事,又要讲究策略、机智处置。

五、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值班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接到报警或报案,要立即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措施,妥善解决,同时向园领导及有关方面汇报。

六、夜间守卫值班期间如发现有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同时,认真做好夜间值班情况的书面记录。

七、护校值班中不得违反幼儿园有关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追究必要的责任。

幼儿园安全防盗制度一、做好幼儿园的安全防盗工作事关幼儿教师的切身利益和社区的稳定,必须提高警惕,做到安全防盗、人人有责。

二、现金和贵重物品应妥善保管,数量较多的现金应存入银行,贵重物品应加锁保管。

三、最后离开教室和办公室的教师,要注意关窗锁门、微机、饮水机、灯,期中期末期间,更要加强防范意识,不给不法分子留下任何可乘之机。

四、对外来人员要提高警惕,仔细盘问,要检查证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如有疑点应及时报告管理处等有关部门。

五、守卫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值班时精力集中,不擅自离岗。

幼儿园出入登记制度我园为了加强幼儿园门卫管理,做好校园安全防范工作,特制订以下登记制度:一、认真做好来访人员登记工作,来访本校教职员工请与被访者电话联系,确认后,经园长同意,在园长办公室接待。

二、上级部门或有关单位来校检查、联系工作,门卫应认真验看其工作证(介绍信),做好登记,并与园长联系,经园长同意后,方可入园。

三、严格把守校门,拒绝一切外来推销人员进入校内。

四、家长如遇特殊情况中途接孩子,必须与班主任取得联系确认,填写好登记表,由教师将幼儿领到园门口,并做好签字工作。

五、重大节假日,外来人员未经园长允许,不得进入校园。

幼儿园集会和大型活动制度为了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防范和减少在体育比赛、文艺汇演、春游等集会及大型集体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提升幼儿园对集体活动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确保师生身体健康及活动安全顺利,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集会和大型活动安全制度是幼儿园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举行全园性的集会以及组织师生参加园内外大型活动时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幼儿园举行全园性的集会应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做到有序和有组织地集会,严禁一味地强调集会速度,避免幼儿在集会过程中发生挤压和冲撞。

三、幼儿园举行的各种园内常规性教育教学活动,实行申报制度,活动请示连同安全预案提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经批准举行的各种校外活动需乘坐的交通工具应具有法定营运资质,必须同法定营运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和安全责任书。

五、大型集会活动要事先对行车路线、交通工具、场地、设施、设备、消防、疏散通道等进行详细勘察,认真排查各种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人身安全。

六、园外大型集体活动在外就餐需同供餐单位签订食品卫生安全责任书。

七、严禁组织幼儿参加各种商业性活动。

八、各班主任为本班活动期间第一安全责任人,活动期间班主任不得离开本班幼儿,随时掌握本班级学生情况,遇到特殊情况及时做好本班级幼儿的疏散和控制,并向有关领导报告。

九、园长为活动的总负责人,总负责人要及时做好整个活动的调度和控制,稳定好全体师生的秩序。

发生事故,各口负责人及时各就各位,负责安全出口的疏散工作,避免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十、脱离现场后,各班主任迅速组织好本班学生,整理好队伍、清点好人数,不允许幼儿擅自离开队伍。

对没有到场的,要做好登记,并及时上报现场负责领导。

十一、凡大型活动应安排医务人员到场,以便紧急救护,并要求班主任跟班维持活动的秩序。

十二、出现突发事件的处理办法(1)安排人员负责有序疏散人群。

(2)要用学到的安全知识进行自救。

(3)及时送到急救中心或打120。

(4)及时向领导报告事件情况以及向上级报告。

(5)幼儿园事故发生时,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事故有关情况,及时向应急现场指挥部提供各种相关信息和资料。

(6)发生事故,要组织人力及时抢救受困和受伤师生,确保师生生命安全,及时将事故上报主管领导。

(7)视情况报110、120请求援助。

并拉好警戒线保护好事故现场。

(8)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幼儿园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近期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针对广大青少年儿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无辜的儿童造成了肉体与心灵上的双重损伤,为了杜绝类似恶性案件的再次发生,保护祖国的花朵不在受到伤害,使广大家长放心,我院做为xx市的正规幼儿园,按照市xx部门颁发的《xxxx做好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特制定xx市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如下。

聘用正规保安人员或选用年富力强、责任心强、防范能力强的男同志担任门卫,同时安排教职员工在上学、放学学生集中出入时,到校门口维持秩序。

在校门口、学生宿舍等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探头,安排人员在后台值守,及时处置异常情况。为值守保安和门卫配备橡皮警棍、防割手套等必要的防护器械,有效应对各种突发情况。

健全门卫制度,严格落实外来人员准入制度。寄宿制学校要加强晚间校园管理,加大校园巡查力度,要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保卫学生宿舍,坚持晚点名、查铺登记、值守等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学生安全。

各学校每天要有一名学校领导值班,值班学校领导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同时要安排一定数量的教职员工及保安值班,做好校内巡逻工作,遇有情况,能及时处理。上学、放学时段,当日值班领导、教师和保安必须在校门口值守,有序引导、护卫学生。在校门口及校园周边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采取果断措施。学校放学以后,须检查教室及校园内有无学生逗留,发现有学生逗留的,须及时通知班主任教师做好学生离校工作。

1、按照上级部门有关要求,与其它学校密切配合安全保卫工作,并学习其它兄弟学校优秀的安保经验。

2、主动邀请公安派出所干警协助,认真查找学校安全保卫方面存在的问题与隐患,堵疏补漏,防患未然。

3、做好校园管制刀具的排查收缴、校内不稳定因素的排查、周边不稳定因素排查工作。同时,认真对学校防范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进行排查,做好查漏补缺工作。

4、对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在上学、放学等时段,主动邀请交警部门派员维护校园门口道路交通秩序,引导安全通行,严防交通事故。

积极开展心理疏导和安全防范教育,围绕一些涉校涉生典型案件,开展针对性的心理疏导和防范教育,切实将防范技能、安全常识传播到每一位师生,提高广大学生和教师的自防能力。要通过召开家长会、家校通、发放给家长一封信等形式,引导家长特别是低年级学生和幼儿园家长增强防范意识,积极配合学校加强学生安全管理,做到按时接送学生上放学。

进一步完善涉校涉生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确保一旦发生涉及在校师生人身安全的案件事故,警校双方能快速反应,整体联动,全力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切实将损失和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1、值班教师必须提前四十分钟到校开门,在教室门口迎接每个幼儿的到来。上课之前,必须清点人数,对没崐到校的幼儿做好详细记载。

2、放学时,值班教师必须亲自将每个幼儿交给其家长(或哥哥、姐姐),等到幼儿全部接走后,方能离校。(如果有家长让孩子自己回家必须有家长写的字据)。

3、无论是上课还是下课,值班教师都必须在幼儿中间,不得擅自离岗,并且时时都要把幼儿的安全放在首位,不断地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幼儿的安全意识,不得让幼儿乱扒乱上、乱打乱闹、乱扔乱甩,杜绝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4、上厕所时,值班教师必须组织幼儿整队有序地进行。

5、不得让幼儿在操场逗留,不得让幼儿去买零食,更不得让幼儿乘机跑出校外。

6、值班教师在自己值班的时间范围内,必须尽职尽崐责,出现事故,由值班教师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幼儿园上墙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幼儿园正常的教育秩序,杜绝安全隐患,强化安全意识,特制定以下制度:

1、穿戴整齐,仪表端正,待人有礼,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在岗期间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岗。

2、严格把门,进出必问,按照幼儿园的规定和作息时间,按时开、关校门。

3、严密监视园内外及周边情况,有可疑情况或可疑人物要及时向园领导汇报。

4、每天定时巡视校园,杜绝安全隐患,不留死角,并将巡查情况作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5、做好监控设备日常维护工作,设备问题及时报修。

1、非学校教职员工进入学校,应主动向门卫出示表明身份的相关证件。

2、门卫应认真查验进入园内的外来人员的相关证件,严禁不明身份人员进入幼儿园。

3、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外来人员,门卫有权拒绝其进入园内并做好解释工作。

4、学生因特殊情况需出校门时,必须持有班主任老师的批条,门卫查验后方可放行并将其登记、存档备查。放学时家长与孩子同出才放行,自己回家的学生必须持证进出。

1、外来人员进入学校,必须出示有效证件,在门卫室登记后方可入校,无证件者请被访人员下来接待,门卫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徇私。

2、对拒不进行登记的外来人员或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门卫有权拒绝其进入学校并做好解释工作。

3、推销产品、发布广告者一律不得入校。

1、幼儿园在正常教育教学工作期间,应关闭好校门,严禁外来机动车辆进入园内。

2、上级视察工作或确因工作需要进入园内的车辆,需经园领导同意后,在门卫的引导下停放到指定的地点,禁止鸣笛,限速行驶,确保师生安全。

1、门卫对进出园内的外来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登记,对可疑物品要进行查验,严禁易燃易爆、剧毒、管制刀具等危害物品进入校园。

2、门卫对信件和快递要特别关注,严格把关,请被接受者开箱检查核实后再取物。

3、门卫对带出园内的大宗物品要请示园领导同意并查验登记后方可放行。

1、负责校园责任区卫生,保持干净、整洁。

2、做好放学后的静园工作,保证无外来人员打球、滞留、滋事,小商贩和闲杂人员一律不得入内,门卫室不许滞留闲人,不留宿客人。

3、做好节假日的值班与护校工作。

4、负责报刊的接收和分发工作。

5、完成园领导交办的其他临时任务。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检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保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监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监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监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县级安监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监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部门会同国务院环保部门、工信部门、安监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机构。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部门。港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部门、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信、环保、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质检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工信、环保、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质检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监部门和环保、公安、卫生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监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见其他网络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简称甲方):

(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乙方必须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并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安全组织机构及各种应急预案,确保发生问题及时处理。

二、乙方进驻施工现场后需将单位负责人及现场施工负责人名单及联系方式报甲方备案,凡进入甲方施工人员都要遵守甲方的安全制度,接受甲方安全人员的检查,违者按甲方的规定处罚,直至终止合同。

三、乙方自备车辆进出大门必须主动接受甲方门卫人员检查,自带物品要在甲方进出厂登记本上填写清楚,当天物品器材不携带出场的要在登记时填写清楚,并到甲方备案,否则不予认可。

四、施工现场作业时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执行。

1、乙方施工单位所有人员在进入甲方后,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不得随意走动如不按合同规定履行随意走动,甲方可按公司规定给与处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一律由乙方承担责任。

2、乙方进入甲方工地现场后,不得动用任何消防设施,更不得埋压,如有违反按照国家消防法进行处理。

3、高空作业要穿戴好防护用具,做好其他防范措施。

4、地面作业必须安装好防护网,“挖”、“沟”、“坑”等要做好防护指示标志,防止意外发生,如发生意外乙方负全责。

5、电焊、水焊作业时要做好防爆、防火安全措施,临时用电线路不准地面接拉,必须高空接线。

6、乙方如需用电、动火必须到甲方开据临时用电审批和动火申请手续,没有经过审批备案且发生事故的乙方负全责。

7、施工人员必须着棉质衣物,防止发生火灾,不得赤身、赤足、穿拖鞋,乱扔垃圾,绝对禁止、酗酒、斗殴,如不按甲方规定执行,一经发现按甲方公司管理制度执行处罚。严禁在施工现场或停车场内吸烟,违者一次罚款5000元。

8、乙方所有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因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的管理制度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9、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工作由乙方负责。

10、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保证不得将甲方场地内原有公共设施设备及其它物体造成任何污染与损坏,如有污染或损坏由乙方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11、所有施工人员应与本公司管理人员密切配合,互相尊重。不得与甲方职工发生冲突,如发生矛盾,应由双方负责人协商解决。

12、乙方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或施工区域必须头戴安全帽,出入公司必须佩带甲方配发的出入证,乙方工作人员及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

五、施工人员乘用的各种车辆自行保管甲方不予管理,丢失自负。

六、乙方施工人员要接受甲方安全人员的安全指导和教育。

七、乙方人员在本公司院内所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由乙方单位自负,因乙方原因或乙方施工人员原因给甲方公司或其他人员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单位负责赔偿和承担全部责任。

八、乙方携带的一切物品出厂必须到消防保卫科办理出厂手续,并接受门卫清点检查。

九、乙方人员在甲方施工期间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及伤亡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十、因违反上述条款及法律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均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本安全合同一式两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加强校园网的管理,保证网络信息的`安全,特制定本网络用户安全管理制度。

1、校园网络主要用于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及学校开展重大活动的展示平台。凡要发布的信息、图片必须属于以上范围,由网站管理人员进行审核发布。

2、所有用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制度,并对自己向网络所提供的信息负有政治和法律责任。

3、不得利用网站从事危害国家秘密和犯罪活动以及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

4、用户在校园网登记是的用户帐号和信箱,只授予登记用户本人使用,严禁转让给他人,出现问题,被授权者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在校园网上不准进行干扰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破坏网络设备的活动;不准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等活动。

5、不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大量消耗资源且无意义的操作,或其他游戏、赌博、宣传封建迷信等活动;不得从事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活动。

6、网络管理人员应时时注意计算机系统的安全,及时更新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安全,安装适合的防杀病毒软件并不断更新病毒库,以免感染病毒而对校园网络造成危害。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公司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车间安全生产检查每月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每周一次。

二、公司应组织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具体要求是:

(一)、生产岗位安全检查,主要由员工每天操作前,对自己的岗位或者将要进行的工作进行自检,确认安全可靠后才进行操作。内容包括:

1、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完好,安全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2、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3、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4、作业场地以及物品的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5、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准备齐全,是否可靠;

6、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二)日常安全生产检查,主要由各部门负责人负责,其必须深入生产现场巡视和检查安全生产情况,主要内容是:

1、是否有职工反映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2、职工是否遵守劳动纪律,是否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3、生产场所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主要由公司每年组织对电气设备、机械设备、危险物品、消防设施、运输车辆、防尘防毒、防暑降温、厨房、集体宿舍等,分别进行检查。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明确评审和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时机和频次,定期进行评审和修订,确保其有效性和适用性,保证岗位所使用的为最新有效版本。

本程序适用于加油站范围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评审和修订。

3.1安全领导小组应负责组织相关单位组成评审组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3.2相关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操作规程的编制,由安全领导小组审批。

4.1评审和修订的时机。

4.1.1当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废止、修订或新颁布时;。

4.1.2当企业归属、体制、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时;。

4.1.3当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改建时;。

4.1.4当工艺、技术路线和装置设备发生变更时;。

4.1.5当上级安全监督部门提出相关整改意见时;。

4.1.6当安全检查、风险评价过程中发现涉及到规章制度层面的问题时;。

4.1.7当分析重大事故和重复事故原因,发现制度性因素时;。

4.1.8其它相关事项。

4.2评审和修订的频次。

应每两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适用性评审工作。

4.3评审和修订。

4.3.1制度评审和修订的原则;。

a.制度评审的区别包括:目的、适用范围、术语、责任、控制要点及方法、相关/支持文件、相关记录。

b.注意把上级制度评审与部门制度评审相结合,将上级制度和部门制度评审结合起来,做到“审点带面”,从而推动制度的健全有效和经营管理手段的科学完善。

c.注意制度评审意见的建设性,不仅要找出制度制定、执行中的漏洞,更关键的是要提出客观、科学的建设性意见,要体现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

d.注意制度评审的科学性。评审组成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理论水平,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进行评审,完善制度。

4.3.2评审组的组成。

评审组应由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和工会代表参加。

4.3.3评审组根据评审结果对本单位相关制度出具修订草案,提交领导审批。

4.3.4领导审批后,评审组将相关制度制定成册,注明生效日期,并下发各部门。

4.3.5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修订后,应及时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学习。

无。

6.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评审修订记录》aqbzh-jl/4-1。

6.3关于《操作规程》的发布文件aqbzh-wj/4-2。

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一、家长送幼儿入园时,必须亲自把幼儿交到教师手中,不能只把幼儿送到大门口,防止幼儿走失。

二、教师接待幼儿入园时,对家长提出的要求,反映的情况、所带的物品、药品要认真记在交接本上,以防止遗忘。

三、幼儿离园时,教师要帮助幼儿做好准备,开大门后,由值班教师把幼儿亲自交给家长。幼儿在园期间发生的事情要如实向家长反馈。

四、严格按幼儿园规章制度和作息时间行事,不到接送时间不准家长接孩子,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向教师请假,经允许方可。

五、如果家长代接,教师必须打电话跟孩子父母确认后,由来人签字才能接走幼儿。幼儿不认识的陌生人不准接走幼儿。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叉车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叉车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叉车的制造、销售、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使用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叉车使用是指工厂、码头、仓库等特定区域(以下简称特定区域)内使用的叉车,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叉车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叉车的安全监察工作,区、县级市质监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叉车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叉车制造、改造、维修和销售

第四条制造叉车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不得制造叉车。叉车制造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制造活动。

第五条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叉车、部件或者试制叉车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型式试验。

第六条从事叉车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自觉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销售叉车时,销售者应当附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八条境外企业销售境外制造的叉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应当持相关资料到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对拟在中国销售的.叉车作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合格的进口叉车才能在中国进行销售,代理商对产品安全和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法制造、非法改装、非法拼装的叉车。

第三章叉车使用

第十条叉车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叉车管理权利和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限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户,以下合称‘单位’),包括叉车登记单位、合同安全管理专业公司、出租单位、承租单位、终端用户单位等。

第十一条叉车登记单位应当在叉车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使用登记证,领取叉车牌照: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一式2份);

(二)登记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出厂合格证明与使用维修说明书;

(四)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报告书;

(五)操作人员证书和安全管理人员证书(或有效的安全管理合同);

(六)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承诺书。

第十二条叉车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叉车登记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办理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叉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登记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叉车使用登记证、牌照丢失或者损毁,叉车登记单位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提交身份证明、遗失申明和申请材料。原登记部门经与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工作日内补发。

第十五条叉车登记单位应当逐台建立叉车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和资料;

(二)叉车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叉车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叉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叉车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六条叉车登记单位应当对叉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日常维修保养应当由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叉车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单位进行日常维修保养。

第十七条叉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叉车因使用地点变化需要通过道路转移的,应使用专用车辆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叉车作业人员(包括操作、维修保养等人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叉车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随身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九条终端用户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叉车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叉车发生事故后,终端用户单位和现场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从事叉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应按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用于出租的叉车必须办理使用登记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第二十一条叉车的承租单位应对承租的叉车使用安全负责,禁止承租下列叉车: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经定期检验(含首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对于缺少安全管理资源的单位,鼓励将叉车日常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合同形式委托给叉车维修保养专业公司管理,由被委托的专业公司承担合同范围内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在用叉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叉车登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定期检验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叉车,不得继续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牌照。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在接到检验申请后,应当按检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及时安排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在进行叉车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叉车登记单位和终端用户单位,并立即书面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叉车制造、销售、登记、管理、终端用户、改造、维修、租赁等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二手叉车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叉车,是指具有各种叉具,能够对货物进行升降和移动及装卸作业的搬运车辆,包括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内燃侧面叉车、插腿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三向堆垛叉车、托盘堆垛车、防暴叉车等。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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