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方案讨论会议议程(实用5篇)

时间:2023-10-07 01:56:51 作者:JQ文豪 2023年方案讨论会议议程(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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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讨论会议议程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及自动导向轨道系统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科学管理、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发改、公安、财政、住建、交通、安监、规划、城管、消防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运营管理事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实施运营监督管理。

市应急、发改、公安、民政、财政、环保、住建、卫计、质监、安监、规划、城管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综合开发保障及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等工作。

电力、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主体责任,提供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营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第二章运营基本条件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市人民政府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项目工程验收。验收合格,且满足试运行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

第十条试运行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投入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试运营情况。

第十一条试运营结束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向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申报后,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正式运营情况。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与设施设备维护

第十二条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在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为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经市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六)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行为。

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时,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影响区域的动态监测和现场巡查,认为上述行为可能对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应当要求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从事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结束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后,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控制保护区巡查制度,组织日常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核实查处。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危及运营安全的建(构)筑物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和种植物,应当符合控制保护区安全要求,不应影响线路检修维护,不应妨碍行车瞭望,不应侵入线路限界。

使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运营安全,并预留桥梁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存在设计、制造或者安装缺陷的,应当督促设备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及设施设计、施工者消除缺陷。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和维修台账制度,定期检查和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设施设备运行符合保障运营安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列车或者干扰列车正常运行;

(三)损坏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损坏安全标志、监测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

(七)在出入口、通风亭、主变电所、冷却塔外侧范围内堆放和晾晒物品等行为;

(八)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运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范,并制定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编制实施方案,并报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体系,依照规定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安全培训计划,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人员开展培训教育,提升作业技能水平。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网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针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其他事故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机构开展专项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指导安检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检查人员等配备标准及操作规范。安检单位依法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危险品的乘客,应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监测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投掷物品;

(五)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八)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乘客守则及年度运营服务目标。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运营服务目标作出年度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或者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

遭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疫情、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或者部分区段的运营,并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服装、佩戴标识,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残障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等客运服务标识的识别。

第三十一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的,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在十日内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办理退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车站、列车上向乘客提供运营信息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轨道交通月度、年度运营管理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报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客运服务、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乘客满意度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年度运营服务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车站及出入口、通道内无照设点、乱摆卖;

(四)携带充气气球或者宠物(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六)在车站、列车或者轨道交通其他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七)携带严重异味水果(食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影响车站或列车环境卫生的物品;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财政补贴额度。

第六章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卫计、安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指挥机制,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及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联合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市水务、国土、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洪涝、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地震等信息的收集,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能导致突发事件的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可能导致突发事件的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可能导致运营突发事件时,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十一条市应急办、相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

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发生运营突发事件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力量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及信息发布工作,向市应急、公安、交通、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报告。

市应急、公安、交通、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要求依法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妨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影响运营安全和秩序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未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告的,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对该组织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该组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未建立控制保护区巡查制度的,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发生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及演练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存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定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损坏设施设备,破坏场所容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有轨电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方案讨论会议议程篇二

随着榆林能源化工基地建设步伐的加快,区内对水资源的需求量与日俱增.受区内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限制,未来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将愈加突出.分析了榆林能源化工基地地下水开发利用存在的问题,从榆林能源化工基地地下水资源配置与保护的角度出发,建议通过切实加强地下水防治保护措施、积极调整产业结构、维持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等实现地下水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利用与水环境保护.

作者:刘涛作者单位:陕西省地下水管理监测局,陕西,西安,710003刊名:地下水英文刊名:undergroundwater年,卷(期):200931(6)分类号:p641.8关键词:榆林能源化工基地地下水开发利用水环境保护

方案讨论会议议程篇三

无线办公网络需求分析:

1)无缝覆盖:办公室的每个角落都要被覆盖,既要考虑覆盖冗余,也要避免相互干扰;

4)智能运维:无线网络环境随时都可能会发生变化,需要打破员工发现问题——投诉it——测试——调试——再测试的.日常运维模式。

关键技术点:

3)接入认证:基于员工账号信息的接入认证,基于授权的访客认证;

4)智能运维:实时监控无线网络运行状态,给出自动/手动优化方案。

方案讨论会议议程篇四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列车、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卫生、价格、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实施本办法,并负有安全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等职责。

第六条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对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连续、便捷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二)保障运营秩序,依据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并维护车站和列车的环境卫生;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专项应急预案;

(六)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运营条件;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方案讨论会议议程篇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列车、车站设施、车辆段(场)、主变电站、控制中心、管线缆通道、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的保护区域,包括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接驳优化;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保护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人防、卫生、价格、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实施本办法,并负有安全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等职责。

第六条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对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连续、便捷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二)保障运营秩序,依据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并维护车站和列车的环境卫生;

(五)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专项应急预案;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运营管理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开展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卫生、环保、城乡规划、供电、档案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

建设单位应当将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资料(数据)提交测绘与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验收合格,且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可以投入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标识。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消防、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并提交相关基础运营数据。

运营单位应当将列车时刻表、换乘指示等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列车因故延误或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媒体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做好行车安全提示;

(二)及时并清楚播报运营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

(五)在车站、列车内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禁止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目录。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保持车站、列车等责任区清洁,落实通风、空气质量检测等卫生管理措施,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提供购票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越站乘车的乘客应当主动补交越站乘车部分的票款,未购票或遗失、折损车票的乘客应当主动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

对不按前款规定主动补交票款的乘客或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购买优惠票的乘客,运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收取应当补交的票款,并按照越站乘车部分或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加收五倍票款。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有其他逃票行为的乘客,其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时,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出现故障或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疏散乘客时,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

第十六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重量、体积超过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三)犬只、活禽等可能妨碍他人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及歌舞表演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

(六)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信和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乘客不得在车站或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评议。具体考核标准和评议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安全运营需求,预留必要空间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和疏散,同时为建设保护区安全监控设施提供条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运营相关内容应当通过运营安全论证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时,应当根据运营安全需要,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安全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注明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时,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按方案施工:

(一)新建、改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水域抛锚、拖锚或从事疏浚作业、采石挖沙等作业;

(六)堆物、取土等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前,组织专家对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提交审查的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包含实施性施工组织方案、施工监测及轨道交通保护动态监测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并同时提交经批准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作业单位在保护区内作业前,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相关安全协议,落实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中各作业分项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及专项费用。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通知运营单位,共同确定是否终止各项防护和监测措施。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对运营安全有重大影响,或进行重大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对高架线路设施设置警示标志。

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按隔离要求进行绿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对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进行使用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应当为高架线路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条件。

第三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交通、市政、园林、环卫、人防相关建筑、设施的改(扩)建工程以及轨道交通相关物业建设、连通工程除外。

第三十一条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外使用塔式起重机、吊机等吊装机械进行起重作业的,应当确保其作业范围或器械倾覆范围在轨道交通地面及地面以上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6米范围之外。

第三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组织人员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并将巡查情况定期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

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运营单位有关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妨害。

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施工作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调取、复制与作业有关的资料,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30米范围内存放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5米范围内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或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或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遮盖或损毁各种标志设施、测量设施;

(二)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五)采用妨碍、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正常工作;

(八)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由市公安机关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市公安机关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检查或携带禁止携带物品进站的乘客,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拒不出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运营单位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监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营之前,制定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四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营之前,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各类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监管、公安、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并组织乘客疏散,迅速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暂停运营或暂停部分路段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组织抢险救援。

第四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人员,及时排除故障,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标识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时间对乘客投诉作出答复的;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任职考核的。

第四十七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未按规定配置相关设施并保证其完好有效的;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制定各类专项应急预案或储备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进行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抄告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落实相关作业要求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作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实行封闭管理、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组织巡查并定期报告的。

运营单位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高架桥下空间时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作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作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3月3日公布的《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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