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通用19篇)

时间:2023-12-21 05:35:57 作者:影墨

合同协议在合作过程中起到了明确双方权责的作用,减少合作的风险和纠纷。小编整理了一些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的合同协议,供大家参考和借鉴,希望对您的合同写作有所帮助。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仲裁协议在哪些情形下无效?口头方式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形又有哪些?被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等。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

(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3)双方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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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

(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3)双方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仲裁协议大多缔结于商事主体之间,对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缔结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不得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的相关规定,容易理解及规避。实践中,更多是因为形式要件或内容要件的欠缺或瑕疵而导致仲裁协议被判定无效。以下,本文以案例为引导,梳理了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当事人之间无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一方称以口头形式或默示形式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不予认可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并且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有口头仲裁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张晓鸣提出其曾与张扣宝达成口头仲裁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扣宝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故张晓鸣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默示不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裁判观点】昊天控股在其向双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虽有将因该《承诺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双欣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因此不能认为昊天控股与双欣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双欣公司仍享有诉权。

【裁判观点】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排除了默示接受的方式。本案中,广药集团与六被告之间均未签订有仲裁协议,事后亦未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当事人虽然约定“仲裁”,但未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未明确约定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双方的意思表示仅为向“仲裁机构需求帮助解决”,没有明确的就其纠纷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的仲裁协议没有明确的请求仲裁内容的情形下,该约定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本案《煤炭买卖合同》13.2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进行仲裁,由该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条款对争议解决事项前半部分约定提交法院管辖,后半部分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对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亦未约定,双方就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条款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公司内部由公司领导裁决;公司外部由提出疑义方当地仲裁机关按程序裁决,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在该条约定中双方虽然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公司外部”,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对“提出疑义方当地仲裁机关”的约定会导致选定不同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故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东升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仲裁协议虽然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未选定管辖仲裁机构或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根据其约定,不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1、未约定仲裁机构。

【裁判观点】根据贾国利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显示为“仲裁”,该约定虽然能够证明双方有在发生争议时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约定,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无效。

【裁判观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牛原与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虽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均没有约定,牛原与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

2、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裁判观点】双方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的内容以中文版本为准,该三份合同的中文版本约定:所有由于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贸仲”或者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三份中文版本的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均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三份《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3、只选定了仲裁规则且根据仲裁规则不能确定唯一仲裁机构的。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下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友好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贸仲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虽然双方约定"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但北京现有的仲裁机构不只是贸仲一家,故尽管双方约定"仲裁应根据贸仲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也不能推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当然为贸仲,因为双方当事人在选定其他仲裁机构的同时,也可以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贸仲仲裁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应被确认无效。

4、仲裁地点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唯一仲裁机构。

【裁判观点】锦亭公司与金鹿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辖区内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约定中双方虽然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的事项,但对仲裁地点(辖区)的理解发生分歧,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进而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具体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妥。

【裁判观点】案涉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未明确“当地”指合同履行地、申请人住所地还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故该仲裁协议属系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属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在事后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5、虽明确约定仲裁地,但一地多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本案《租赁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表述为“上海市仲裁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市有两个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该约定应为无效。

【裁判观点】涉案《委托管理账户协议书》中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北京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北京有两个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6、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裁判观点】案涉《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处,该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本身无效。

【裁判观点】在11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东平仲载委员会提请仲裁,而东平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因此仲裁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裁判观点】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裁判观点】钟科提交了其与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五条载明,乙方(即钟科)明示反对《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甲方(即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乙方。故虽然涉案《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钟科并非该协议签订人,且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仲裁管辖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涉案《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对钟科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依据《保险赔付协议》第7条的内容,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有关涉案《海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那些?什么请看下面会无效?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近期,本人至国家法官学院参加最高院民四庭组织的为期一周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培训班,现将本人在此期间的部分所学和理解进行整理,以与各位同仁分享。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从性质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内容上,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争议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

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

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可以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独立的仲裁条款加以表现,后者在合同中所具有的独立性体现在仲裁条款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作为解决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纷争的解决机制(当然,这也事关当事人在该条款中对于仲裁范围事项的约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存在瑕疵或疏漏而导致仲裁协议效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下文中,本人将通过对一些真实案例逐一进行解析的方式就仲裁协议(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解读。

1、约定或裁或审。

案例1:“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案例2: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v.毛里塔尼亚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也可以向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起诉。

【解析】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据此,案例1、2中均因在仲裁协议(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且不具备法律但书所对应的情形,故该或裁或审的约定依法无效,对仲裁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2、未约定仲裁机构。

案例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下提请有关部门仲裁。”

案例4: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将提交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一名中国籍的由买方指定,另一名泰国籍的由卖方指定,首席仲裁院由双方协商一致任命。

仲裁地点经协商后一致确定”。

【解析】根据《仲裁法》第4条、第16条第一款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条款)需具备书面的形式要件。

《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亦进行了明确,即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项内容。

案例3、4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条款)虽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均未确定具体、特定的仲裁机构(案例4中的仲裁协议虽然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庭的选择和组成的约定,但仲裁机构未能选定),除非当事人就仲裁选定的机构能够形成补充协议,否则上述两个案例中的仲裁条款都归于无效,对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案例5:“凡是因为执行合约或与合约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由中国涉外合同的仲裁机构评判之。

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案例6:“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案例7:“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按照中国的法律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解析】上述三个案例当事人虽在书面在仲裁协议(条款)中体现了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并确定了仲裁事项,但在仲裁机构(注意:我过只认可机构仲裁,不认可临时仲裁)的选定上却没有明确,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的规定,导致仲裁协议(条款)本身因此无法执行。

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否则上述三案例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条款)均应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4、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案例8: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仲裁委员会”。

案例9: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章提交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解析】案例8、9中仲裁协议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均不存在,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亦导致仲裁协议(条款)无法执行,该类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具有仲裁协议条款的法律约束力。

但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的情形须与仲裁机构不存在严加区别。

案例10: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颁布的仲裁程序暂行条例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

案例1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

【解析】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案例10和11有所区别,个人认为案例10中对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的表述内容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tradeabitrationcommission,简称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maritimearbitrationcommission,简称cmac)的原有名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均有所趋同,其表述的不准确足以影响对特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确定和判断,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而案例11中,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和深圳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各自独立前均以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的名称对外开展业务,而在北京的机构却并不以北京分会的名称示外,故对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的文字即应当对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该案中涉及的约定内容属于名称不够准确,但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故该约定仍为有效,对仲裁协议(条款)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5、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案例1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或者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企业所在地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仲裁裁定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或者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

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进行。

在中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在(被诉人国名),由(被诉人国家的仲裁组织名称)根据该组织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在仲裁过程中,除各方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案例13: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v.挪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应在北京市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

案例14: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v.新加坡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

【解析】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12是本人见过的约定最为细致繁复的仲裁协议(条款),当然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确定了多家仲裁机构导致该仲裁约定无法确定执行而导致仲裁协议(条款)归于无效。

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13中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为“在北京市申请仲裁”,而北京市辖区却至少有三家仲裁机构(中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属于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14与案例12、13有所不同,表面上,当事人选定了两家不同仲裁机构,但该两家仲裁机构的选定与特定的前提条件一一对应,分别为“被告是买方”、“被告是卖方”的两种不同的情形,在该对应前置条件下所指向的仲裁机构依然为特定唯一(类似于当事人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管辖协议的内容),故该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对仲裁机构选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规定,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

6、仅约定了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

案例15:德国旭普林公司案中,合同约定“arbitration:iccrules,shanghaishallapply.”

案例16: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v.瑞士魏克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约定“仲裁应按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17条和最高院相关司法司法解释,以下情形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五、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六、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七、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八、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九、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

合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目前学术界通行的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民商事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的协议”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仲裁界,在仲裁协议的性质认识上大体是一致的。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启动仲裁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

甲方:内蒙古××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

协议书。

》,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19××年10月28日签订于××市××区。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无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都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下列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条款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索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的。

例如,曾有这样一个仲裁协议:“履行本合同如有纠纷,向未违约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这个仲裁协议从字面上看,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很清楚,也约定了仲裁地点,但实际上是一个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

因为法律上没有”未违约地“这个概念,它是指未违约一方住所地,还是指其他什么地方,不明确。

如果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就意味着仲裁机构未经审理就已认定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是未违约的,这显然有违仲裁机构公正的原则。

退一步讲,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认为他们未违约,应由其住所地的仲裁机构受理此案。

因此,有这样的仲裁协议等于没有,因为没有哪个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此案,所以这是一份无效的仲裁协议书。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怎么样的,仲裁作为常见的合同、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问题请看下面。

效力及于问题一、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常签订不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许多当事人在确仲案件审理阶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问题。

对此请求,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该请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

法院一般不审理,对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一概予以驳回。

然而,通过查阅大量的裁定,可以发现在少数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问题,法院也鲜明地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态度。

对于法院为何表态,我们不予置评。

不过对于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经或多或少涉及实体审查部分,无论该意见是否能作为法院系统的通论,都值得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协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

法院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工程竣工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

法院亦直接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结算协议。

通过前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如果能确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在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做出相反性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可补充协议受仲裁条款管辖。

2、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前文已述,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应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

同理,如果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解决,由于补充协议通常签订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原争议达成的仲裁合意做出变更。

即使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对同一争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解决的,约定无效的规定,也应视为仲裁条款无效”。

因此,当补充协议约定诉讼的情况,通常会导致原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无效。

但有一起案件,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法院仍认可了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具体案情是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施工过程中的经费不足,垫资解决对外欠款的问题,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补充协议的约定能否改变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就工程而签订的,约定的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价款、质量、进度、验收等问题。

补充协议是为解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对外欠款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指向的对象、约定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不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改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支付对象,对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变更。

故因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依然适用施工合同的约定,不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效力及于问题前,通常会先判断两份合同的关系,主要是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的关系,最后再看仲裁条款是否被变更。

在一起案件中,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产生争执时,法院认为:

第一,《补充协议》签署于《租赁合同》之后,《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内容的整体补充,而非部分补充。

《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而《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调整后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即选择仲裁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诉讼,约定不明确,为无效仲裁条款;而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排除了诉讼,非常明确地选择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第三,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上述约定,有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

法院在对认定过程进行考察时,首先仍是判断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从补充协议的名称、鉴于条款/前言、签署时间先后、约定内容与原合同关系方面切入。

在确定两者之间关系后,再判断补充协议构成对原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是否是双方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

进而得出补充协议中有效的仲裁条款治愈了原合同的无效仲裁条款的结论,最终判定补充协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当事人如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争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本合同的未尽事宜提交仲裁”,都应属于对仲裁事项的概括约定。

在同一合同文本内,对相同的争议事项,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则仲裁条款无效。

在一起案件中,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所有争议须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该司法程序的管辖权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九条“其它事项”第4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事宜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法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即约定争议可以仲裁,又约定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对同一合同文本同一条款内的冲突约定,仲裁条款无效。

举例如下,“若合同双方发生争端或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时,提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对于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供货单位必须按分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要求执行。

若协调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则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自然属于合同中的争端或纠纷,本条款前半部分前文刚论述争端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仲裁,后半部分又将“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的问题约定诉讼解决,法院认为,该条款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形,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现协议双方并未就该争议解决条款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但是,如果同一条款内,虽然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但是没有相互冲突部分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约定部分仍是有效的。

比如“有关合同责任的承担,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关于责任情形的认定,由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

仲裁缔约主体问题二、

一部分确仲案件中,申请人主张并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或不应受仲裁协议管辖,这类申请虽不是请求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范畴,但是由于涉及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常会涉及。

1、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主体是否受仲裁条款管辖?

在一起案件中,物业公司以有仲裁条款的物业合同是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业主并非缔约主体为由,不认可业主对其提起的仲裁案件。

法院认为,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月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

因本案所涉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并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其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且该合同应属有效。

本案业主虽未与物业公司直接打成协议,但其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表示其自愿接受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在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生效。

同理,在一起业主申请确认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无效的案件中,法院再次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签字盖章的合同对业主的效力。

法院提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且业主已经在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根据前述两个案例可知,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的主体,也能成为仲裁案件的主体,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只有实际签字盖章的人签订的合同对其有约束力。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理疵。对于有想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1xxx年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法定代表人:于xx。

仲裁协议书之无效情况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

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

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

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

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

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

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

(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

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3)双方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

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其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案情】。

7月10日,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需方)与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供方、需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在需方所在地申请法律仲裁”。

【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认为:

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应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

《产品采购合同》是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确定的、唯一的,即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依据。

【裁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双方也未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裁定: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7月10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3月1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

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

对当事人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在诉讼实践中我们遇到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在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争议由本市有关部门仲裁”、“争议在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由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以上这些约定,在纠纷发生后,申请仲裁时,会被认为约定不明确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2、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如有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这样的约定,往往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会就申请何地仲裁机构仲裁发生分歧,此时根据新仲裁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说,这样的约定不仅没有达到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烦。

3、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如有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这种协议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其仲裁申请不被受理。

二、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怎么选择?

仲裁与诉讼制度各有优劣势,二者形成相互补充的状态,也构成了我国基本的法律裁判程序。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来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

1、关于效率。

当事人发生纠纷一般都希望尽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以避免投入更多的财力、时间成本。在这点上,仲裁比较占优势。首先,仲裁的受理和开庭程序相对简单,诉讼相对复杂;其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立即生效。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上诉,并且提起上诉程序仍需时间:再次,目前诉讼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有限,加之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的判案水平、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影响等因素,一个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判决生效,往往需要较长时间。

2、关于灵活性。

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甚至选择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选择适用的实体法。特别是可以据仲裁员的经验、阅历、职称、学历、品行素养、仲裁水平等诸多方面来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而诉讼则基本确定了受理的法院、审判员、审判的程序、时间及地点。当事人只能通过调整自己的相关情况来应对诉讼。

3、关于专业性。

有些纠纷的事实判别强于法律判断,而这些事实判别又需要相当丰富的专业方面的知识,这正是仲裁机构既具社会威望、又具备权威的相关专业知识且熟悉法律规范的专家仲裁人员的优势,因而审理案件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有利于这些纠纷的解决。而法院的法官往往只具有法律的专业知识,对纠纷所涉的专业知识不一定了解,在事实认定上可能存在不足。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理疵。对于有想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当事人签订涉外仲裁协议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民间性、跨地域性、意思自治等特点,其法律适用问题比诉讼更为复杂,在行使管辖权、确定仲裁程序法、裁决实体争议、裁决执行等诸阶段都需要进行不同的法律适用。首先是“冲突法问题”,即选择哪一个国家(法域)的法律或规则来适用;其次是“法律查明问题”,即如何查明这些待适用法律(准据法)的确切内容和含义。

对于仲裁协议适用法律问题,特别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律问题历来争议较大。国际法协会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自起对此问题开展了2年的研究。国际商会的里约热内卢第73届双年会上,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了最终的研究成果———《国际商事仲裁中准据法内容查明的最终报告》,该报告考查了国际仲裁实务界的相关实践,但仍然没有发现一些共同的、规律性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实践做法。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和核心,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两种。仲裁协议具有独立于主合同及其他条款的特性,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1.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具体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2.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如果仲裁协议仅规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双方能就仲裁机构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或者该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举例来说,北京有两家重要的仲裁机构,其一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二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如果合同约定“本合同有关争议应当提交北京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没有具体明确应当提交贸仲抑或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上述仲裁协议因缺少确定的仲裁机构而归于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国内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国外的仲裁机构。

甲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将此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员会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口头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五)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都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下列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条款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索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的。

例如,曾有这样一个仲裁协议:“履行本合同如有纠纷,向未违约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个仲裁协议从字面上看,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很清楚,也约定了仲裁地点,但实际上是一个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因为法律上没有”未违约地“这个概念,它是指未违约一方住所地,还是指其他什么地方,不明确。即使认为”未违约地“是指双方当事人中未违约一方的住所地,那么在案件尚未审理前,仲裁机构又如何确定哪一方未违约?如果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就意味着仲裁机构未经审理就已认定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是未违约的,这显然有违仲裁机构公正的原则。

退一步讲,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认为他们未违约,应由其住所地的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如果仲裁机构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或案件审理结果是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违约或双方都有违约情况,那么仲裁庭如何继续审理此案?因此,有这样的仲裁协议等于没有,因为没有哪个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此案,所以这是一份无效的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

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

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

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a、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

b、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当事人一致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c、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提请仲裁争议范围应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否则,仲裁协议无效。如约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或者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仲裁处理,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是具有订立仲裁协议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订立的,行为能力是公民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行为能力中最常见的是订立合同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不具有独立地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所以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人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主地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但也不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因而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也属效。

三、—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仲裁协议,这样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它违背了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因而协议是无效的。

上述三种情况是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对于仲裁协议不完整、不明确的如何确定其有效无效,则要根据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处理。一般来说,仲裁协议有了主要的内容但不完整,没有上述三种认定无效的情况的,可以认定有效,但通常需补充完整后才能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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