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解读反拐行动计划心得体会(实用5篇)

时间:2023-09-22 21:39:37 作者:XY字客 最新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解读反拐行动计划心得体会(实用5篇)

时间过得真快,总在不经意间流逝,我们又将续写新的诗篇,展开新的旅程,该为自己下阶段的学习制定一个计划了。通过制定计划,我们可以更加有条理地进行工作和生活,提高效率和质量。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工作计划书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篇一

近年来,我国针对拐卖妇女儿童问题进行了一系列反拐行动计划,目的是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我有幸参与其中一次行动,亲身感受到了这个计划的良好效果和重要意义。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向读者展示我在行动中的所感所悟。

首先,在行动过程中,我被深深触动的是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强力推动。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从而为反拐行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此外,政府也成立了相应的工作组织,加强了对反拐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这种高度重视反映了政府对于妇女儿童权益的高度关注和保护的决心,也使得整个行动具有了更广泛的影响力和可持续性。

其次,在行动中,我深刻认识到教育的重要性。落后的地区普遍存在着教育程度低下的问题,正是这种情况为拐卖妇女儿童提供了温床。因此,在行动中,我看到政府加大了对教育的投入,并推出了一系列扶贫计划,帮助贫困地区的妇女儿童改变命运。同时,相关部门还大力宣传婚姻法,加强婚姻家庭教育,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对拐卖行为的警惕性。

其次,行动中的公众参与和联合努力也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除了政府的主导,行动中还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的参与,形成了全社会共同关注妇女儿童权益的声势。一方面,各类媒体积极报道反拐行动,向公众普及相关知识,并呼吁大家共同参与其中。另一方面,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也行动起来,积极参与寻找拐卖妇女儿童的线索和救助被拐儿童的行动。

最后,行动中我对家庭教育的重要性有了更深的思考。拐卖妇女儿童的背后,往往有着家庭问题的存在。有些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来自单亲家庭,对于这些家庭,我们要加强家庭教育的引导,努力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以防止儿童被人拐卖。同时,我们也要加大对家庭暴力、性侵害等问题的关注和处理,真正做到对家庭问题的预防和解决。

总而言之,参与反拐行动让我深刻认识到了政府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的努力,以及社会各界参与的力量。同时,我也认识到了教育和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反拐行动的背后,还有着深层次的社会问题,我们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才能真正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我相信,随着反拐行动的不断推进,我们的社会一定会变得更加公平、公正和和谐。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篇二

2016年军校招生计划公布了,今年军校招生人数减少,专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下面跟百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2016最新军校招生计划解读!

按照培养目标,军队院校招生主要分为生长干部招生和士官招生。

生长干部招生主要包括军队院校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招收士兵和依托普通高校招收国防生。

士官招生主要招收参加职业技术教育的士兵学员,分为高技能人才培养、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任职技能培训4个层次。

在此次国防和军队改革中,明确今后的.招生工作由军委训练管理部负责政策制定、计划拟制、组织实施、在校培养、淘汰分流和管理教育等职责,由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调控规模结构、测算补充需求、指导毕业分配和管理士官学员在校选取晋升等业务。

招生总额减少,专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军委训练管理部院校局负责人告诉记者,招生规模是依据2016年军队招生需求计划和院校训练任务规划,统筹考虑军队调整改革实际、综合缺招、淘汰等各种因素,构建数学模型测算,并经与各大单位、院校反复沟通协商研究确定的。相较上一年,生长干部学员招生数量和士官学员招生数量呈现一降一升。

简单的说,总体上军校招生少了,在少的基础上名额多给新型作战力量和急需紧缺专业。

步兵、炮兵等陆军传统作战力量专业,财会审计、基建营房、医疗卫生、军械技术、汽车指挥等后勤保障类专业,招生数量分别压减24%、45%。

舰艇、航空、导弹等新型作战力量专业,空天情报处理、雷达、无人机等急需紧缺学科专业,招生数量分别增加14%、16%。

初级指挥军官主要立足军队院校培养,其中主战兵种生长干部全部由军队院校培养,技术含量较高的基层指挥岗位生长干部依托地方高校适度补充。

除各军兵种特殊需要或特有专业以外,通用学科专业培养目标不再区分军兵种,全部实行全军统训统分。

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

南京炮兵学院

南京炮兵学院廊坊校区

沈阳炮兵学院

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

军事经济学院

军事交通学院

第二军医大学

第三军医大学

第四军医大学

海军大连舰艇学院

海军潜艇学院

海军陆战学院

海军工程大学

海军航空兵学院

海军航空工程学院

空军工程大学

空军航空大学

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

火箭军工程大学

解放军理工大学

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

解放军电子工程学院

国防科技大学

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解放军装备学院

空军预警学院

军械工程学院

武警工程大学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篇三

反拐行动计划是国家针对拐卖儿童问题所制定的一项重要政策。拐卖儿童问题不仅伤害了儿童的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我特参与了一次专门解读反拐行动计划的会议,并从中获得了许多心得体会。

首先,了解问题的根源非常重要。在会议中,我们了解到拐卖儿童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贫困与教育低下。许多父母由于经济贫困,无力供养孩子,因此将其拐卖出去。此外,教育水平低下也导致了家长无法意识到拐卖儿童的危害性。了解了这些根源问题后,我们在制定反拐行动计划时就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些问题,给予贫困家庭更多帮助与支持,提升整个社会的教育水平。

其次,宣传与教育是解决拐卖儿童问题的重要途径。会议中,我们了解到宣传与教育是解决拐卖儿童问题的重要手段。我们可以通过媒体、宣传广告等方式,普及拐卖儿童的相关知识,并引起社会关注,提高大众的意识。此外,在学校中也应该加强对拐卖儿童问题的教育,让孩子们了解到拐卖儿童的危害性,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只有提高整个社会的意识,才能更好地保护儿童权益。

第三,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是保护儿童的重要保障。在会议中,我们也学习到了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对于保护儿童非常重要。一方面,要加强警察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起一个全面的反拐机制。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拐卖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对拐卖人员的处罚力度,以起到震慑作用。只有建立起一个完善的机制,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儿童免受拐卖之苦。

第四,加强国际合作对于解决拐卖儿童问题至关重要。会议中,我们还就国际合作展开了讨论。拐卖儿童不仅在国内存在,也在国际上广泛发生。因此,只有加强国际合作,才能够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与国际组织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共同制定解决方案。此外,还可以加强与各国的友好交流,共同打击跨国拐卖犯罪。只有各国团结合作,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儿童权益。

最后,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们也有责任参与进来,为拐卖儿童问题贡献自己的力量。会议中,我们也强调了个人责任的重要性。只有每个公民都积极参与,才能够真正解决拐卖儿童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举报可疑人员,关注贫困地区的孩子,向家长宣传拐卖信息等方式,积极参与到反拐行动中来。只有每个人都行动起来,才能够为拐卖儿童问题做出真正的贡献。

通过这次专门解读反拐行动计划的会议,我对于拐卖儿童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并且获得了许多有价值的体会。希望在全社会的关注与努力下,能够真正解决拐卖儿童问题,保护每一个孩子的权益。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篇四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反贩卖妇女儿童行动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为了打击和防范贩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了一揽子的对策措施,包括了反贩卖妇女儿童的方案和行动计划。本文将解读反贩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并总结心得体会。

首先,反贩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是一项全国范围的重要行动,它强调了“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和社会各界的参与,使得全社会都能够强烈关注这一问题,做到预防为主。同时,该计划还加大了打击行动的力度,通过侦破犯罪网络、追回被贩卖者和打击犯罪分子等方式,实现了打击为辅。通过这一综合的举措,计划有效地降低了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保护了被贩卖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反贩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有力地推动了社会公众的关注和参与。通过计划中的宣传教育活动,人们对于贩卖妇女儿童的认识得到了提高,意识到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也伤害了无辜的生命。社会各界纷纷组织起来,积极参与到反贩卖行动中,成立各种妇女儿童保护机构和志愿者团队,为被贩卖者提供帮助和支持。同时,本计划还特别强调家庭教育和校园教育,通过加强家庭和学校的教育,提高人们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识,从源头上杜绝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再次,反贩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注重加强国际合作。由于贩卖妇女儿童常常涉及跨国犯罪网络和跨境贩卖行为,单一国家的力量难以根本解决问题。因此,该计划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合作协议、加强情报分享和警方协作等方式,实现了国际间的有效合作与信息共享。这对于追击犯罪分子和救助被贩卖者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将惩治的“突破口”扩大至全球范围,为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此外,反贩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也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计划通过举办论坛、发布报告和组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传递计划的内容和进展情况,倡导人们关注并参与到反贩卖妇女儿童的行动中。同时,新闻媒体也积极报道了相关的行动计划,引发了大量社会话题和热议。这种广泛的关注和舆论压力有助于推动政府和社会各界更加积极地参与到反贩卖妇女儿童的行动中,提高了整个行动计划的社会效果。

总结起来,反贩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是一项重要的举措,为了打击和预防贩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该计划通过强调预防为主、打击为辅,并加强国际合作与引起舆论关注等方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问题的复杂性和困难性,贩卖妇女儿童的背后隐藏着复杂的利益链条和犯罪网络。要想实现彻底的打击和防范,需要政府、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齐心协力,努力消除这一社会现象,为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篇五

第八条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其主要职责是:

(二)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量控制与评价;

(三)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

(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合质量评价的技术能力。

第九条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其主要职责是: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中心血库进行质量控制;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经设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经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职责。

第十条中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服务覆盖不到的县级综合医院内。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职责;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服务区域,采供血服务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与单采血浆站不得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集中化检测实验室,并逐步实施。

第十三条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血站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必须填写《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据《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并提交技术审查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执业登记,发给卫生部统一样式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三)血液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不合格、不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七条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根据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后十五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执业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执业登记机关依程序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第二节执业

第十九条血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及时、有效。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二十三条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的身份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冒名顶替者献血。

第二十四条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二十六条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血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血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血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血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血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一条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二条血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血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血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型;

(四)血液品种;

(五)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六)有效日期及时间;

(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五条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六条血站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不良反应监测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三十七条血站应当加强对其所设储血点的质量监督,确保储存条件,保证血液储存质量;按照临床需要进行血液储存和调换。

第三十八条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机构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四十条血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一条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进行血液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解决。

第四十三条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血站剩余成分血浆以及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用血而进行的调配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无偿献血者用血返还费用,血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特殊血站管理

第四十五条卫生部根据全国人口分布、卫生资源、临床造血干细胞移植需要等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我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设置规划和原则。

国家不批准设置以营利为目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

第四十六条申请设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卫生部。

卫生部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审批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及执业验收。审查合格的,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并注明开展的业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业务。

第四十八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执业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一般血站的执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等执业;

(五)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必须用于临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动予以支持、指导。

第五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血站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将结果上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卫生部定期对血液中心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以及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三)对血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国家实行血液质量监测、检定制度,对血站质量管理、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实行技术评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血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一)《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的;

(二)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采供血工作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献血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脐带血,是指与孕妇和新生儿血容量和血循环无关的,由新生儿脐带扎断后的远端所采集的胎盘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是指以人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为目的,具有采集、处理、保存和提供造血干细胞的能力,并具有相当研究实力的特殊血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血站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九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血液中心标准对现有血液中心进行审核,未达到血液中心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血液中心设置。对符合中心血站执业标准的,按照中心血站标准审核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9月21日颁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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