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报告 再生资源回收收购合同

时间:2023-08-02 15:06:56 作者:曹czj

在当下社会,接触并使用报告的人越来越多,不同的报告内容同样也是不同的。掌握报告的写作技巧和方法对于个人和组织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报告 再生资源回收收购合同篇一

乙方:_______回收公司z第三经营部

二、甲方指定乙方成为甲方向其客户推荐的废品收购商;

三、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300元(大写叁佰圆人民币)保证金20__元(大写:贰仟圆人民币),支付方式为一年,首期管理费自合同生效之日支付。

四、乙方在接到甲方客户要求服务的电话后必须在一个小时内到达客户所要求的公司。

五、乙方人员进入大厦时,必须佩戴甲方发放的出入证以示身份。

六、合同有效期为年,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从双方签署协议之日起生效。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即日生效。

八、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请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十、协议涉及有关事宜,甲乙双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如有泄露,泄露方承担责任。

甲方:乙方:(盖章)_______回收公司z第三经营部

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报告 再生资源回收收购合同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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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报告 再生资源回收收购合同篇三

再生资源是“被放错地方的垃圾”,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因此有必要进行回收利用。下文是海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建设节约型城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政府鼓励全社会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设立规范管理的回收网点,逐步推广实行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利用,全民参与建设节约型城市。

第六条 政府鼓励推广应用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再生资源开发利用资金,按照投资者受益的原则,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作为循环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实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八条 市、区政府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产业化发展的宏观调控、指导,使之沿健康、有序、高效的方向发展。

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其职能是对本市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对全市经营再生资源的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收购、销售、加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本市再生资源市场进行管理,稽查和打击违法违章经营活动,规范交售行为;根据本市创建标准的要求,配合市综治办、爱卫办、创建办规划好网点的布局和抓好本行业经营网点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安全生产、商务、电力、电信、卫生、保密、税务、规划、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独立开展加强行业自律的工作,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和意见,向经营单位、个人提供信息和人员培训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从业标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十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再生资源行业经营网点的布局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海口地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包括流动收购,要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证照,持证照依法经营。流动收购人员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暂住证发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持证收购。

第十二条 属无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三条 设立的再生资源集散交售市场、中心或加工场,要按环境保护部门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经营单位要按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要求设置相关的治理、防范设施,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强化消防责任,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留有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定期向各区政府通报设置在其辖区内的经营网点情况,并协同做好所在区经营网点的治安、卫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严禁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或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要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市、区保密部门或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经营单位、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加工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由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计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不可再生

是指被人类开发利用一次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千百万年以内)不可自然形成或产生的物质资源,它包括自然界的各种金属矿物、 非金属矿物、岩石、 固体燃料(煤炭、石煤、泥炭)、液体燃料(石油)、气体燃料(天然气)等,甚至包括地下的 矿泉水,因为它是雨水渗入地下深处,经过几十年,甚至几百年与矿物接触反应后的产物。

可再生

是指被人类开发利用一次后,在一定时间(一年内或数十年内)通过天然或人工活 动可以循环地自然生成、生长、繁衍,有的还可不断增加储量的物质资源,它包括地表水、土壤、植物、动物、水生生物、微生物、森林、草原、空气、阳光(太阳能)、气候资源和海洋资源等。但其中的动物、植物、水生生物、微生物的生长和繁衍受人类造成的环境影响的制约。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报告 再生资源回收收购合同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优化社会治安,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分类、加工,使其重新具有利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它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废旧人力车、机动车及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可再生利用的废弃物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金属及非金属品。如废旧黑金属和有色金属、废塑料、废纸(包括废旧报纸、书刊杂志、废包装箱、板纸等)、废棉麻、动物杂骨、毛、废玻璃、废橡胶、废旧轮胎及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金属和金属边角料等。

(三)其它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电子产品、废电池、废医疗器械、医疗用品和一次性注液器材等医疗垃圾。

第四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苍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全县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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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检查、备案及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的登记管理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财政、税务、环保、规划、城建、交通、经贸、商贸、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苍山县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全县再生资源行业(产业)自律性组织。协会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在行业自律、价格、品种、流向、市场准入、经营资质认证、从业规范、统一标识、服务规范的制定和从业人员的培训方面发挥指导作用;同时要反映企业和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的利益。

第二章 经营回收管理

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现代化物流回收利用体系。将各回收公司、回收站(点)建设纳入本县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建立规范的回收利用网络。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收购站、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下同)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协同城建、城-管、工商等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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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生产性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企业在取得经营资格后,须到公安部门予以备案。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五)符合《苍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七)制度健全,有完善的财务核算机构;

(二)符合社区环境卫生要求;

(三)营业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有《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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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报告 再生资源回收收购合同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商务部关于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网络体系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揭发、举报违法经营再生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牵头组织成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推行行业自律。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场所市容卫生状况的管理;

税务、质监、经信、国土资源、交通、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第九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乡村定点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公安、环保、工商、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相衔接。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中有关农村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科学合理设置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需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城-管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三章 设立条件和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网点,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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