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门面出租给药店 合同起草心得体会(优质7篇)

时间:2023-09-27 20:33:47 作者:曼珠 2023年门面出租给药店 合同起草心得体会(优质7篇)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门面出租给药店篇一

合同起草是法律工作者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与许多法律起草工作的实践相结合,我逐渐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合同起草的认识和体验,希望能够对其他从事合同起草工作的人员提供一些帮助和启发。

第一段:认识合同起草的重要性

合同是双方达成一致并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它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保障合同各方的权益。因此,合同起草的重要性无须多言。我深刻认识到,在合同起草过程中要跳出局限思维,全面考虑各方的利益,做到合同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合同起草需要我思考合同目的、交易对象、合同条款等众多因素,清晰的表达、完备的条款是合同起草的关键。

第二段:把握合同起草的原则

在合同起草过程中,我认为要把握几个原则。首先是明确合同目的,明确双方达成合同的目的和目标,避免因合同目的不明确导致的纠纷。其次是明确合同的约定条款,要遵循法律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漏洞和模糊。还有就是要遵守公平原则,确保合同的公正性,避免某一方利益过度倾斜。总之,要在合同起草中注重合同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为各方提供一个明确的合同框架。

第三段:注意合同的语言风格

合同起草中的语言风格非常重要。它应该是明确、简练的,避免使用含糊不清的词语和条文。我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令人困惑的合同,这些合同使用了复杂的词汇和繁琐的句子结构,使得合同的含义难以理解。因此,我学会了在合同起草中使用清晰、简洁的语言,避免冗长和复杂,让各方都能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四段:注重细节和逻辑性

合同起草需要注重细节和逻辑性。一份完整、规范的合同应该包括各方的身份信息、交易内容、交付方式、时间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这些细节对于双方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同时,合同的逻辑性也是必不可少的。合同条款应该清晰、有条理地组织,使合同的条文之间相互呼应,保证合同整体条款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第五段:不断学习和提高

合同起草的经验是积累出来的,需要不断学习和提高。在实践中,我发现只有不断阅读法律文献、学习法律知识,才能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意图。同时,了解相关行业的特点和市场环境也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房地产行业,我要了解相关的政策和规定,了解市场的发展趋势,以便更好地起草合同。因此,我始终坚持学习和提高自己,以便更好地履行合同起草的职责。

总结:

通过对合同起草的实践和经验总结,我深刻认识到合同起草的重要性,同时也了解到要把握好合同起草的原则和注意事项。我重视合同语言的清晰与简练,注重合同条款的细节和逻辑性,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通过这些心得体会,我相信我能够更好地履行合同起草工作,并为各方提供高质量的合同服务。

门面出租给药店篇二

商铺租赁合同法如下:

一、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1.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2.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认为房屋租赁的权源只能是所有权。而无论是法理分析,还是具体考察国外关于租赁的立法及审判实践,都会得出房屋租赁的权源来自合法占有的结论。房屋租赁的权源问题也恰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根本问题。也正是这个问题使得许多房屋纠纷案件难以作出合乎逻辑和合乎实际情况的判决。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没有完全取得产权,是否就认为出租行为无效呢?还如大量存在的“二房东”现象,是否“二房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无效呢?显然,这些出租行为认为无效,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导致房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这与社会主义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应适应事物发展规律的原则是相左的。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所有权人出让占有权是很常见的,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理应恰当,否则光“占有”有何经济价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这种情况。物权的另一种形式,即他物权人实际上就是物的实际占有者,同时其又享有所有权人的诸如出租等的许多权利。

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国有企业因为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把财产拿来出租吗?显然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业出租商铺,出租厂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租赁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单就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言,各方均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出租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获得占有权的出租人之间并无不同,只是他们占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没有一国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立法一样将出租人直接表述为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合法占有即获得标的物的出租权。至于转租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赁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认为就是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把所有权作为房屋租赁的权源是不恰当的,而应以合法占有权作为权源。如此一来,许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权属受到诸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为权属有争议诉之法院,法院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违法违纪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被查封。后两种情况被查封,因为关系到房屋本身问题,肯定是不能进行租赁的。但前一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房屋租赁。从理论上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权源来自于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所以所有权不清晰当然认为不能租赁。依合法占有权源理论,即使权属有争议,在法院没有最后裁决之前,合法占有人仍应有权出租的。如果一方坚持不能让合法占有方出租,则应提供担保,以保证法院裁决房屋归属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损失可以收回。如果法院裁决房屋归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则房屋在诉讼期间取的租金归还给最终所有者。如果同时存在“二房东”的情况,则依照所有权人与“二房东”的约定分配租金。从审判实际中看,法院查封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监督和办理一定手续情况下,采劝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闲置,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样做最终还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也利于充分发挥现有社会财富资源的最大作用。不过需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的租赁一定要办理一定的担保手续,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3.审查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租赁各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应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和确保国家税收之策。有人认为,房屋租赁登记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日益频繁,一切交易手续应越简便越好,登记制度会制约交易的进行。此论回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为不动产有其自身的特征,与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应有权属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作为房屋所有权中占有权及使用权出让,当然也应予以登记备案。还有人认为,现行《合同法》在规范租赁合同内容及出租人义务时,并未出现关于提供出租权证书以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鉴于低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不得与高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相抵触,以及新法吸收旧法的原则,房屋租赁可以不进行登记备案。这种说法似乎有道理,但分析一下也站不住脚。《合同法》关于租赁的规定仅是范指而已,包括房屋,也包括其他财产的租赁。但房屋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有特别法规来规定,并不违背法理。特殊法效力大于一般法效力,因而合同法与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同时调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时,优先适用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实际上,合同法无对租赁要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并没有否定有要求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必要性,也不存立法价值的抵触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没有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4.审查房屋租赁

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因其滞纳金过高,导致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有人认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项的违约金。此外,还要审查房屋出租是否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是,则在出租人明知情况下,租赁合同无效。

二、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

1.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

2.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添附物的规定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装修物如何处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则规定。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添附物的处理没有直接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除的可以对装修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并归出租人承顶;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和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如果是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一、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的基本条款

1、合同的签订

合同需经双方盖章正式生效。

2、合同条款修改

如果一方要对合同中某些条款做修改,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后,编制合同修改书由双方共同确认。

合同修改书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合同条款

合同范围和条件;

货物及数量;

合同金额;

付款条件;

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

合同生效。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合同必备条款

1、合同主要条款

完工期;

付款方式。

2、合同文件及解释

协议书;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

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

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

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者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专用条款;

通用条款;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图纸;

工程量清单;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三、合同违约金条款、合同违约条款

1、合同违约条款包括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金。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合同法第11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门面出租给药店篇三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

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

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

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

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

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

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条浅议【2】

近日另两同事在讨论其所承办案件时,偶然提出一观点令人感觉有点似是而非,简述如下:该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所涉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之效力,一同事表示虽然承包人一方为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但鉴于行政上对于资质之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合同应为有效。

其理由所涉之相关法律及解释应为以下条文: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要判断该理由是否可行,则必先理解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鉴于合同法第272条明确规定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之单位承包,故本人同事所论之事实本身并无争议,本文仅抽离出其理由进行讨论)

合同法第52条系从各个角度对合同之无效情形进行表述,但内容似乎欠妥:

关于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其中包括两个要素:

1、采用欺诈、胁迫手段;

2、损害国家利益。两个要素本身即为两个角度,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是从合同成立过程中之瑕疵而言,即受欺诈、胁迫方之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仅具备该要素还无法使合同无效,仅能让受欺诈、胁迫方取得申请变更或撤销之权利。

只有在通过该手段所订立之合同标的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下,合同才是无效的,故本条之重心在于后一点,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但在于第四项之存在,两者在如何理解上实令人迷惑,而迷惑之来源即在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延大小无法确定。

由于法律无法穷尽社会情态,故在成文法国家多会在立法时加入保底条款,即在法文表述中加入模糊概念,虽然此举与法律之确定性要求相互矛盾,但鉴于立法技述之局限性,往往不可避免。

此处即为显例,何谓“国家利益”,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其进行确切的解释对于严谨的法学者而方显然是一件劳心劳力的工作,但对于随意的适法者而方必然是一件得心应手的工具。

每一概念都有外延,本人孤陋寡闻,实在无法准确的对两概念进行定义,只能用以下方法对两概念之处延大小进行比对:一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用体系解释之方法,则可得出如下结论:“以非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之合同,损害两利益之差的,为有效。”

此点显然难以令人认同,不取之;二情形,“国家利益”概念等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显然立法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三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小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同于二情形,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据此,本人认为合同法52条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或者立法者认为“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且两者之差无保护之必要。

关于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两个要素:1、恶意串通;2、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人认为,此项存在之问题与第一项同,第二个要素与第四项之间外延大小之问题,如等于或小于的,则第2项无存在之必要,如大于的,则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则即使合同标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为有效,显然于理不合,且该条中之第三人利益显然不能含括进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故此,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但其合同标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必然有效,谬误显然。

关于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要素为一点——非法目的,但非法目的之外延同样模糊不清,难以确定。

关于第四项上文已提及,或许立法者之目的在于就某些具有显著特点之情形作出特别的规定,以便对民事主体更好发挥指引作用。

该目的无可厚非,但其表述之内容却未达致此目的,包括第5项在内,无效之根本原因都在于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法律、行政法律之规定,至于民事主体以何种方式行为的,无论是欺诈、胁迫,还是恶意串通,都不是合同无效之根本原因,依吾人所见,并无需要于法律条文中特别指明,这样反倒会造成解释上的漏洞,无甚益处。

上文仅为本人之浅见,于主题无密切关联。本人同事所论观点主要系对合同法52条第5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理解。

合同法之内容依通常之方式可表述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无效,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条文中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明确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本人浅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所应明确之内容不仅是其后半段,对于规制对象亦应予以明确,即何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其中可细化为合同之主体,合同之订立过程,合同之标的。

一、先论合同之主体,如仅依合同法之内容言,在目前之条文中并未明确对合同主体不适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规定,仅仅表述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对于主体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规定中明确,故而会使适法者在理解上产生多种结论。

其实如对整个民法全面考察,可以在民法通则第58条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依吾人所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之行为如由监护人追认的应为有效)。法律作出如些规定系在无、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应受保护之社会价值与契约自由价值作出选择,无待详论。

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某些行为必然需要具备特殊能力之民事主体方可履行,故国家一般会通过行政认可、行业组织认可等方式来明确部分民事主体具有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依本人所见,在特殊合同中,无此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所订立之合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应当用目的性扩张之方法适用民法通则58条之规定判定无效。

此处之价值判断为应当以最小之社会成本保障社会之平稳运行,如没有具备公信力之确认方法或确认方法没有实质意义,则民事主体必须在每一次签订特殊合同时都要对相对方进行考察,此时社会成本将被大量的无收益消耗,故该方式虽与契约自由相冲突,但与契约自由之最终目的——追来更美好的生活——一致。

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所称之法律、行政法规具为最高级别之规定,而在实践中许多资质认定之规定具为行政部门作出,如认为因合同主体主适格造成合同无效之法律基础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则必然造成大量资质认定彻底边缘化,基于目前之环境,对民法通则第58条进行目的性扩张更为合适。

二、之后为合同之订立过程,于此上文所论之法条及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之规定,可以明确该条之规范范围不包括合同之订立过程。

三、最后为合同之标的,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人们出于不同之目的订立合同,其内容五花八门,难以列举,以此条作为概括性规定也甚合适,但依吾所见解合同之无效情形应依民法总则之规定定之,因合同为民事行为之一部,合同仅需例出其特殊之无效情形即为已足,如以客观不能之给付标的者合同为无效,余者按民事行为之无效规定判定即可,如此则条文不至过于繁锁,也不易造成理解上之冲突。

民事行为既已存在,则必然产生一定之后果,故如非必然,无效之情形不可任意规定。

门面出租给药店篇四

贷款合同是金融领域中常见的一种合同,它是借贷双方达成的经济协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重要事项。我最近因为一笔贷款合同的签订经历了一段心路历程,从中深刻体会到了贷款合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二段:合同的透明度

合同的透明度是评判一份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对各方公平的重要指标之一。在贷款合同中,鉴于借款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合同的透明度尤为重要。好的贷款合同应该明确注明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方式以及相关费用等,以免发生意料之外的费用或争议。我在签署贷款合同之前,详细阅读了合同条款并与对方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确保自己充分了解了合同的各项规定。这种沟通和了解让我感到安心,也减少了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

第三段:合同的利益保障

贷款合同在保障借款人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合同中,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需要明确约定,以保障借款人的权益。比如,在我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还款渠道、时间和还款金额,确保了我按时还款并预防了产生滞纳金等不必要的费用。此外,合同还约束了借款人和贷款机构的行为,确保双方都能按照约定进行相应的合法操作。

第四段:风险的意识和规避

贷款合同中明确规定的风险和限制,对于借款人来说同样是一个警示和规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和相关约束,这提醒借款人不仅要认真对待借款,还要注意避免陷入高风险的投资或消费,并及时偿还借款。对于我来说,这份合同让我更加清楚自己的还款责任,并且时刻提醒自己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风险,尽量保护自己的信用。

第五段:合同的解除与信任

贷款合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它规范了借贷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然而,当各方达成协议后,保持双方的信任同样重要。合同的约定涉及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合同期间的交流和合作尤为重要。我在贷款合同的还款过程中,积极与贷款机构保持沟通,并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也得到了对方的理解和支持。这种信任和配合让我感到很满意,同时对于未来可能的合作也充满了信心。

总结:

通过这次贷款合同的经历,我深刻认识到了贷款合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合同的透明度、利益保障、风险意识和解除与信任都是贷款合同中需要重视的方面。借款人在签署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并与对方进行充分沟通,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在合同期间应积极履行还款责任,并与贷款机构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建立互信和合作的基础。只有这样,借贷双方才能共同成长,共同实现财务目标。

门面出租给药店篇五

第一段:引言(150字)

作为工程项目管理中重要的一环,合同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对于项目的成功实施至关重要。我在最近的一次工程项目中担任合同预算的负责人,通过这一过程,我深刻体会到了合同预算的重要性以及其中的挑战和体会。

第二段:合同预算的重要性(250字)

合同预算是一个项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项目的投资计划、资源安排、进度控制等。合同预算的编制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如材料价格、劳动力成本、设备租赁费用等,确保项目能够在规定的时间、质量和预算内完成。一个合理的合同预算能够为项目提供清晰可行的目标,促使各个团队有条不紊地工作,同时也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预期变化提供了充足的准备。

第三段:合同预算编制的挑战(300字)

合同预算的编制并非易事,面临着许多挑战。首先,项目环境的不稳定性以及市场价格的波动使得合同预算的确定变得复杂。其次,资源的有限性和项目进度要求之间的矛盾使预算的制定变得困难,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进行合理的取舍。另外,合同预算的编制涉及到大量的数据分析和预测,需要对项目的各个方面有深入的了解和把握。因此,我们需要具备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知识,以及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来应对这些挑战。

第四段:合同预算执行中的体会(300字)

在实际的合同预算执行过程中,我学到了很多宝贵的经验。首先,合同预算的执行需要严格控制成本,遵循合同约定,合理安排资源。我们需要及时跟踪项目进展,进行实际成本与预算成本的核对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其次,合同预算的执行需要做好沟通和协调工作,与各方面进行密切的合作,确保项目的顺利推进。此外,风险的管理也是合同预算执行中的重要环节,我们需要及时识别和评估风险,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的影响。

第五段:结语(200字)

通过这次工程项目中的合同预算工作,我深刻认识到了合同预算的重要性以及其中的挑战和体会。合同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是一个反复调整和优化的过程,需要我们具备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并且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只有通过合理的合同预算,我们才能够有效地控制项目成本和进度,最终实现项目的成功实施。因此,我将继续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努力学习和提高,不断完善自己的合同预算能力,以为更多的工程项目做出贡献。

门面出租给药店篇六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

第1条 委托定义

1.本合同所述委托是指甲乙双方书面(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形式:___________合同、协议、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甲方需要乙方 ,上述委托可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双方合作期间,由乙方推荐至甲方并成功到岗人选,甲方均需按照本合同之相关规定履约。本合同所述成功到岗指已与甲方签署了合同,并已开始执行其在甲方的职位职责,该人选是否最终留用及在岗期限与乙方无关。

第2条 服务事项及具体要求

第3条 服务期限

2.1 从自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 ______年 _______月 _日止。

2.2 超出约定服务期限,如乙方仍为委托事项提供服务的,委托事项服务成功的,甲方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第4条 服务费用及结算方式

1.乙方推荐的人选到甲方后的_____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费用结算清单,甲方须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服务费用结算清单后_______日内,将应给付给该人选的全额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若因甲方原因而至逾期未付款,甲方应按每天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乙方银行账户信息

户名:___________ 。

指定收款账号:___________ 。

开户行:___________ 。

第5条 相关费用

如果甲方委托乙方在异地选择人选;或者经甲方要求,异地人选到甲方接受面试;在这两种情况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差旅及住宿费、国际长途电话及传真等)在事先得到甲方同意后,由甲方支付。

第6条 双方关系

1.甲方为独立法人,乙方为独立自然人。本合同的签订,在甲方和乙方之间并不产生任何雇用、代理或合资关系。

2.乙方绝非甲方的法律代表,无论出于任何目的,乙方均不能以书面或其它任何明示或隐含方式,以甲方的名义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

第7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5.1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5.2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合同。

5.3 下列情形之一时,守约方可以通知解除本合同:___________

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8条 违约责任

1.甲方的如下行为将被视为违约:___________

甲方在协议终止后 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录用乙方曾于协议期间推荐给甲方的人选。

甲方拖欠乙方合同约定的费用超过约定支付时限

天以上。

甲方有上述违约行为,乙方不承担对甲方的保证期义务,甲方应补交所欠服务费和滞纳金;甲方有上述第1款行为的,需另外支付服务费的 _____%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且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将由甲方承担。

2.乙方的如下行为将被视为违约:___________

乙方将推荐给甲方且被甲方录用的人选,在其任职的第一个签约服务期内再推荐给第三方。

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将在甲方就职的员工作为人选推荐给其它公司。

乙方有上述第1款、第2款违约行为,将支付相应人选年薪的 _____%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乙方有上述第3款违约行为,甲方可根据乙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要求经济赔偿。

第9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提交位于 的 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依法向 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10条 其他

10.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10.2 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后存在其他协商事宜,需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补充。

10.3补充:___________ 。

甲方(盖章):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

签署时间:__________年 ______月 ______日

乙方(签字捺印):___________

签署时间:__________年 ______月 ______日

门面出租给药店篇七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个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与此同时,运输合同作为贸易活动中的重要环节,也备受关注。作为一名从事国际贸易工作的从业人员,我在与运输合同打交道的过程中,深感其重要性和复杂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一些对运输合同的心得体会。

首先,我深刻认识到运输合同的重要性。运输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贸易合同,涉及商务活动的各个环节。它不仅仅关系到货物的运输问题,更涉及到货物的安全性、交付时间、运输费用等一系列关键因素。一份合理、合法、明确的运输合同,对于确保货物安全、减少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我的工作中,我经常向客户强调运输合同的重要性,提醒他们制定合理的运输合同,并与对方交涉明确各项条款。

其次,我体会到运输合同的复杂性。运输合同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由于国际贸易涉及地域广阔,各国的法律法规差异较大,贸易当事人需要熟悉不同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相应的运输合同条款。二是运输合同涉及的风险较高。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受到各种不可预见的因素影响,如天气、自然灾害等,而运输合同则需要对这些风险进行合理的规定和分配。三是运输合同涉及的手续繁琐。在运输合同中,不仅需要对货物的包装、标记、保险等进行规定,还需要涉及到货物的装卸、运输工具的选择等一系列复杂的手续。因此,在处理运输合同时,我时常需要仔细阅读相关法律法规,提前排除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与合同当事人充分沟通,确保各项手续的落实。

此外,我还体会到运输合同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性。作为一个介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中介,我需要充分考虑买卖双方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寻求一个平衡点。一方面,在运输合同中,需要充分关注卖方的权益,确保货物交付的安全和及时性;另一方面,也要保证买方的权益,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失或延误。在实践中,我通常会与买卖双方进行深入沟通,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担忧,并制定相应的合同条款,以平衡各方的利益。

最后,我认识到运输合同的执行至关重要。运输合同的执行一环扣一环,需要各个环节的密切配合和无误执行。在实际操作中,我经常需要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等合作伙伴保持密切联系,确保货物的顺利运输和交付。同时,我也需要与客户进行及时、准确的沟通,掌握运输情况并及时做出相应调整。只有做到合同的无误执行,才能保证买卖双方的权益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运输合同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性、复杂性和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的特点。在处理运输合同时,我要认真对待,充分了解法律法规,细化条款内容,加强与合同当事人的沟通,确保合同顺利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买卖双方的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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