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法律规定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实用5篇)

时间:2023-09-22 07:34:04 作者:翰墨 最新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法律规定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实用5篇)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合同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合同。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法律规定篇一

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对试用期的规定有明确的规定,合理合法的试用期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法》第25条关于用人单位或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之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是指劳动者实际上不符合用人单位招工要求的条件和标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264号文件对此由专门的规定。

其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出于对劳动者保护制定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约定应符合上述规定。

1)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必须是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而不是不需要理由就可以解除的。往往很多用人单位只是简单的认为试用期内可以用也可以不用,往往也直接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

对于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最好能够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有利于对员工的管理和避免劳动争议难以举证的问题。同时录用条件和招聘条件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可把两者的概念混淆。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仍然应当遵守法定的各项劳动标准,如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加班费等规定。尤其是社会保险应该按月缴纳,做一个月的工也要缴纳一个月的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试用期约定与劳动合同期限有着密切的联系: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立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规定试用期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之间的关系,主要也是为了对试用期的约定加以限制和规范,对于短期间合同,可以在合同期内互相了解,一般不需要设立试用期,也为了防止一些企业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频繁换人,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三十天的要求。而用人单位除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外,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30天的约束。

目前,有不少用人单位正是因为对试用期的理解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和错误,导致了滥设试用期、滥用企业权利等情况的发生。这是不利于企业人才开发和管理的,也与现行的政策法规背道而驰的,会给企业和劳动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害,希望企业和劳动者正确的认识试用期,以便正确的对待和处理有关问题。

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法律规定篇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法律规定篇三

(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7)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1)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1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这些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与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是一样的。因此,无固定期限合同是一种常态化的劳动合同,不是无终止时间的合同,不是“终身制”、“铁饭碗”,不会导致用工制度僵化。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劳动用工中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突出、劳动合同1年一签、甚至1年几签的情况较为普遍而作出的,目的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增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认同感,提高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现在,在许多国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成为普遍的合同形式。

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法律规定篇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能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部分用人单位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属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实不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符合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业务考核不合格属于不胜任工作,依法应先调岗或培训,仍不符合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由于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属于无效约定。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是法定的,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以进行约定。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那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在规章制度中由用人单位依据法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细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达到契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效果。

那么回到本案,该公司如何来实现自己的意愿,达到自己的目的呢?用人单位如何降低成本,解雇“庸才”而不支付经济补偿呢?用人单位如何实现“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律师能否有一种方式,既接近用人单位降低用工成本的本意,又达到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效果呢?个人认为可以,即劳动合同这样约定:劳动者连续三个月业务量达不到100万元,视为不胜任该岗位,公司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将劳动者调至业务助理岗位,工资待遇亦按照岗变薪变的原则按公司的工资制度执行。

同时,由于业务助理的岗位由于实行较低的底薪和较低提成制度,有利于用人单位降低工资支付成本,同时劳动者也将因此认为不胜任工作或者不符合工资预期而自己主动提出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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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法律规定篇五

1、员工有犯罪行为,被追究违约责任的。

2、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3、员工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4、员工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通知后人不改正的。

5、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法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6、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7、企业发生严重经营困难,需要裁员的;当然可能还有其他情形,不一一列举。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说劳动合同没有期限,在本质上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样的。比如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在这三年里,如果员工出现的上述情形的,用人单位一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样的道理,员工在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用人单位也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计算。

以上就是我们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它其实跟普通的有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没什么很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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