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案例总结(大全5篇)

时间:2023-10-01 22:16:02 作者:BW笔侠 抵押案例总结(大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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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案例总结篇一

谢某与戴某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2006年8月,二人书面约定该房屋为双方共有,并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2月,为偿还个人债务、筹集炒股资金等,谢某瞒着戴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某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银行要求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时,谢某让黄某假冒戴某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捺印,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要求黄某出示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核对。戴某得知谢某抵押房屋贷款一事后,多次找银行交涉。2015年10月,银行起诉要求谢某归还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时仍登记在谢某名下,谢某与戴某并无证据证明银行知晓二人已约定为共有。要求戴某作为抵押人配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是银行的内部规定,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即使抵押合同无效,银行也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时虽然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但系谢某和戴某夫妻共同所有,谢某瞒着戴某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事后也未得到戴某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在设立抵押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涉案房产属于谢某与戴某夫妻共同共有,谢某擅自抵押,属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

虽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且产权登记发生在谢某与戴某结婚之前,但二人婚后约定为共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时属于谢某与戴某夫妻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谢某瞒着戴某以涉案房产抵押贷款属于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人所签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谢某没有取得完整的处分权,戴某知悉后对抵押合同也没有追认,故抵押合同无效。

2.签订抵押合同时银行未审查签字人身份,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涉案房产所有权由谢某一人所有变动为谢某、戴某夫妻共同共有未经公示,银行似可寻求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按照“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要求,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抵押人系登记的权利人;2.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时为善意;3.交易行为有偿;4.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时登记在谢某名下,银行已依约向谢某发放了贷款,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即已办理完毕,是否善意取得关键看银行设立抵押时是否为善意。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明确了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中善意的认定标准为不知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并明确善意要件的认定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真实权利人就受让人的非善意负证明责任。参照物权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要件认定标准为:不知抵押人系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认定方式上采取推定,真实权利人对抵押权人在抵押设立时的恶意(明知)或重大过失(应知而不知)负举证责任。

重大过失的认定以未尽必要的义务为前提。要求已婚抵押人的配偶签字同意抵押,并通过核对身份证原件方式对抵押人配偶的身份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应该认定为仅仅是银行的内部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经营规则的内容包括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因此,遵守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也是银行遵守审慎经营规则这一法定义务的表现。如允许银行一方面要求作为非登记权利人的抵押人配偶签字,另一方面又主张抵押人配偶签字与否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徒增抵押方的成本,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也有失公平。此外,要求银行按照既定的规定审查已婚抵押人的配偶是否同意抵押,并未加重银行的负担。在当前的金融市场下,银行在交易中获取贷款人和抵押人等方面的信息具有优势地位,审查抵押人配偶是否同意抵押所需的手段并没有超出银行的能力范围,审查该事项所需的成本也没有超过合理限度。

综上所述,本案某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核实抵押人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对其身份未尽审查义务,客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不能依据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

抵押案例总结篇二

前不久,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中以自己财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人,对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矢口否认,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为逃责 担保人否认在抵押合同上签字】

2014年3月24日,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与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某汽车公司在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1400万元,借款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类型为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王某、李某、王某某三人以其所有的6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某汽车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附抵押物清单。这份合同签订时应银行要求,王某、李某、王某某三人的配偶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认可。在银行签订上述合同后,三人与银行工作人员一同到房管部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三人在银行签订的合同一致),并附抵押物清单。同时,三人分别在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房屋单独所有具结保证书等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

2014年3月25日,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为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发放了王某某等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的他项权证书。2014年3月27日,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根据借款人某汽车公司的请求向其发放贷款1400万元,并根据该公司的指示进行了交付。

2015年初,主债务人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坠楼身亡,某汽车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向红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汽车公司还款付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王某某以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未按约定发放贷款、其本人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为由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其个人抵押财产的部分无效。红山区法院受理后,对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的借款合同案暂时中止审理。

【查真相 法官从情理法还原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亲兄弟。王某某、李某、王某三人以其所有的房产共同联合为某汽车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王某某妻子及其他二人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担保行为均无异议。王某某在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未办理其他贷款,涉及其房产抵押担保的贷款仅某汽车公司一笔。王某某认可在房产办理他权证时所有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因为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将事先已加盖印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交到房产部门的登记柜台,签字时其工作人员并不在场,所以对于王某某是否在这份合同上签字及捺印无法确定。

红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对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留存在房产部门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中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确系本人所为。从合同形式上,非本人签字确实不符合意思表示真实的形式要件,但就民事法律行为而言,签字不真实并不必然导致相关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非以形式是否真实为依据。

具体到本案,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瑕疵或一定的审查过失,现有证据虽未能直接证明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及捺印,但无论何人所为,都不能仅从合同的形式要件上直接否定合同效力,还应当查明是否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有为某汽车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王某某认可在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均系本人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捺印所担负的风险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提供抵押财产的抵押人除王某某外还有李某和王某,合同中体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期限、主债务人等与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致,各方亦是基于相关约定材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某某与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兄弟关系,其为某汽车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具有高度可能;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亦没有向王某某发放过其他额度的贷款。

综上,王某某是否在工商银行昭乌达支行留存在房管部门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捺印,均不能否定其与李某、王某一起为某汽车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以该合同上的签名不真实及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有逃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嫌,明显有违诚实信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红山区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抵押案例总结篇三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唐宫中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xx,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北段。

负责人:梁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xx,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种xx,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一马路8号银基商贸城。

负责人:苗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xx,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种xx,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商城支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银基支行)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洛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喆、冯锦卫,被上诉人广发行商城支行、广发行银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峰、种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月24日,洛玻公司出具了一张承诺函给广发行商城支行,内容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有12月30日所开出定单壹张,号码为00005818,金额为贰千叁佰万元整。现将此定单质押给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在一年由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交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在一年内若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这笔贷款本息,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可随时动用这笔存款。特此承诺。此定单不挂失,不提前支取。”

同年12月30日,广发行商城支行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房地产公司)及洛玻公司签订《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124029,约定:由广发行商城支行向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2185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日期自1998年12月30日至12月30日;并约定由洛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抵押案例总结篇四

抵押权属担保物权,其效力已被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法构建了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以限定抵押权的存续。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但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

1997年2月18日,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因经营资金需要向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二年。原告彭志明用其所有的永政房字971007号房产、原告彭红明用其所有的永政房字97100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为二年,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与被告永州市财政局。贷款到期后,被告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原告诉之本院明示不再进行抵押,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永政房字第971007号、永政房字第971005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产权证。

【审判】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是除斥期间的消灭还是诉讼时效的丧失。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第三人原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在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贷款150000元,贷款期为二年,原告方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期为二年,贷款、抵押期间为1997年2月18日至1999年2月17日。债权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应在贷款期满后二年内向贷款方主张权利行使抵押权,而本案贷款至今达21年余,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未向法院要求保护其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永政房字第971007号、永政房字第971005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立即将抵押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一、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民事权利,如物权等支配性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的完成,其直接效力为抗辩权的发生,而非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对抗性权利,不具有消灭实体民事权利的效果。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典型为撤销权,超过该期限未行使的,其权利归于消灭,是一种存续期限的规定,因此不会像诉讼时效因中止、中断事由的发生变得不确定。具体到本案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抵押权从属性说”三种理论观点。“诉讼时效说”以诉讼时效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效果,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所受期间的限制予以解释,主要是依靠类比诉讼时效的效果之方法,对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而不予保护的文义上进行的解释。“除斥期间说”认为抵押权行使的期间作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在法律解释的逻辑上,与诉讼时效相比较,更具有合理性。“抵押权从属性说”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而是抵押权具有从属性的具体表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效力的消弱自然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并不消灭,但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

二、抵押权受制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于抵押权的时效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和观点,但在我国司法实务界主流观点为除斥期间,抵押权毕竟是物权,尤其在抵押担保的债权之请求权罹于时效的情形下,承认抵押权的永续存在,对于抵押人而言,过于苛刻,物权法有必要对此情形下的抵押权的效力变动予以特别规定,以“除斥期间完成”这样的法律事实作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简单可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抵押权性质的分析:虽然从其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看,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但不应当以其表述上的巧合而望文生义。诉讼时效是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体到抵押权的实行,则为变价权的行使,变价权不是请求权。就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或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三、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原旨的探寻

就设立抵押权的目的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流通效能的发挥和发挥财产的经济作用。同时,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更快的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从权利的分类角度看,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本案中,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同时并存,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债权丧失强制力保护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才能更好的发挥物的作用。综上,应当认定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对之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零陵区财政局在长达20年的过程中未行使抵押权,对其抵押权,不予保护,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抵押案例总结篇五

1997年11月,马某向被告某银行贷款,并用原告宋某的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银行一直没有向马某和宋某主张过抵押权利,该借款也一直未偿还。由于该抵押权的存在,宋某无法处置该房屋。为此,宋某以自己的房产在某银行已经抵押了将近20年之久,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应当解除抵押权为由,于2017年3月14日,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解除抵押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首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为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在作为主权利的债权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这符合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

其次,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流通效能。

第三,抵押权没有诉讼时效限制。依据民法理论通说,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故解除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将解除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抵押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能证实向抵押人宋某依法主张过抵押权。被告长时间不行使权利,原告的抵押权永远不能解除,这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被告在主债权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被告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故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法院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产抵押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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