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建议书征求意见稿(通用17篇)

时间:2024-02-25 08:59:02 作者:紫薇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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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年11月初稿)

毕业设计(论文)是专业培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学过程的重要实践环节,为了加强对毕业设计(论文)的管理,确保毕业设计(论文)的质量,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毕业设计(论文)是学生毕业前的一个综合性教学环节,是使学生能够深化理解和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熟练掌握基本技能,提高调查研究、收集资料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一步树立实践观点、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养成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严谨学风的重要途径。能使学生受到科学研究和工程设计的基本训练,达到专业素质培养目标的要求。完成毕业设计(论文)也是学生获得毕业证书及学位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条 毕业设计(论文)质量、水平,应达到相应的人才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二章 选题要求及原则

第三条 确定课题和下达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指导毕业设计(论文)的教师应准备好毕业设计(论文)的课题、相关资料并基本要求,并在第7学期16周以前向学生公布;学生选择确定各自的毕业设计(论文)课题和指导教师;第7学期18周以前,向学生下达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第四条 确定毕业设计(论文)课题的原则。总的原则是必须符合学生所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所规定的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基本要求。

3、选题应达到综合训练目的,注意避免范围过专过窄或偏离本专业所学基本知识;

才能进行毕业设计(论文)。

第三章 指导教师

第五条 指导教师资格:

1、指导教师应由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教师、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2、首次参加毕业设计(论文)指导的教师,应在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指导下工作;

3、在校外完成毕业设计(论文)实行校内外教师联合指导,校内指导教师负责制。校外指导教师原则上应具有高级职称,每人指导学生数不得超过4人。

5、指导教师由各系、教研室安排,二级学院负责审查,报学校教务处备案。

第六条 指导教师的主要职责:

2、制订指导计划,在参考文献、资料、实验设备、器材等方面帮助学生作好准备工作;

7、保存学生毕业设计(论文)全套资料的电子文档两年;

8、参与大学生优秀科研成果奖和市级优秀学士学位论文申报推荐。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二级学院是毕业设计(论文)的具体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1、根据学校的统一安排,布置毕业设计(论文)工作,反馈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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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活动。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单位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专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在核发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受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规定。对批准注册的,在核发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5年。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按照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

(五)聘用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复印件;。

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单位不得超过2次。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被取消资格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或者公告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或注册机关依职权注销注册;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大、中型规模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执业信息实行登记制度,注册建造师应当及时通过注册单位将执业信息向注册部门备案。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职业道德教育课时不少于10学时。

第二十六条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完整、及时上报执业信息;。

(五)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七)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职权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聘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申请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协议;。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注册证书等虚假材料;。

(三)使用与本单位无关人员证件申请注册;。

(四)拒绝协助已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五)拒绝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注册建造师管理,建立注册建造师的信息数据库,能够及时记录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处罚等信息,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注册建造师信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出示相应证件并认真记录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果上签字确认。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停止执业、撤销注册、吊销证书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将涉及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铁路、民航机场等专业的建造师停止执业、撤销注册、吊销证书等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注册建造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注册审批部门应建立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奖惩情况、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聘用单位有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管理建议书征求意见稿

一、管理建议书的基本内容包括:(一)标题(二)收件人(三)会计报表审计目的及管理建议书的性质(四)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及其影响和改进建议(五)使用范围及使用责任(六)签章(七)日期。

二、依据管理建议书的基本内容,我们提供了管理建议书(参考版),列示了管理建议书的基本格式和相关内容,以供参考使用,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结合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撰写,不要简单套用书面内容。

三、管理建议书的重点部分是“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方面的重大缺陷”,在撰写这部分内容时,应指明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相应的改进建议,在揭示同一层面、同一级次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时,应当按照问题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程度排序。

四、对于连续审计的单位,管理建议书应强调上次管理建议书所提及的,但被审计单位本期仍然存在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连续出具管理建议书时,披露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时应有所侧重,有针对性地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五、在撰写管理建议书之前,请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及其改进建议进行复核,并以经过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为依据,撰写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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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在出具管理建议书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以及对会计报表的影响与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进行沟通,以确认所述重大缺陷是否属实,沟通结果应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中。

七、管理建议书中所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不应与注册会计师已出具的审计报告类型相冲突,即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审计报告类型前,应充分考虑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对报告期报表的影响程度。

八、撰写管理建议书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企业进行评价:(一)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二)公司经营管理方面(三)公司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方面,具体关注内容如下:

(一)公司治理结构方面

(二)公司经营管理方面

(三)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方面

5、内部会计控制是否健全有效:6、其他相关内容

十、以上三个方面,请分别按照(1)发现的问题(2)存在的影响(3)建议(4)管理层反馈,四个层次表述;其中管理层反馈意见一致时,可做统一表述。

后附:管理建议书(参考版)

管理建议书(参考版)

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

我们已经完成对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并对贵公司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了有限度的研究与评价,我们的责任是遵循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向贵公司提示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可能导致贵公司财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的内部控制缺陷,并提出改进建议;贵公司的责任是设计、实施和维护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措施,保证财务报表不因舞弊或错误导致重大错报;我们已就提出的问题及建议与贵公司管理人员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

本管理建议书仅供贵公司完善内部控制和加强内部管理参考使用,不应被视为对贵公司整个内部控制发表的鉴证意见,所提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和公证性。

一、公司治理结构方面

在审计过程中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构架基本合理,公司董事会工作规则、总经理办公议事规则和重大事项审批程序得到执行,资产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基本健全,公司董事会下设各专业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公司接受市国资委派驻监事会的监督。

(一)发现的问题

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贵公司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符合()()的有关规定。

(二)存在的影响

由于贵公司在()()方面存在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运行机制不规范问题,造成()()方面的职能未能有效发挥,()()制度未全面贯彻,影响企业(),未能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建议

建议贵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以下改进措施,促进公司治理机构的完善,保证企业经营管理顺利进行。

1、

2、

二、公司经营管理方面

在审计过程中我们注意到,贵公司制订了较为全面的资产管控制度,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内部控制体系,内部控制基本覆盖了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事项和业务流程,基本贯穿了经营决策、业务执行和监督过程,对高风险领域给与了必要的关注。

(一)发现的问题

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贵公司在()()等方面,存在管理薄弱问题、在()()方面存在监督不力情况,在()()方面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和规范性程序。

(二)存在的影响

重大错报的风险,对贵公司()()方面造成损失和不利影响,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建议

建议贵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以下改进措施,规范经营管理,加强内部控制。

1、

2、

三、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方面

在审计过程中我们注意到,贵公司制订了较为完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对经济事项基本实施了有效的会计控制,会计基础工作基本规范,财务核算采用电算化系统,大额资金调度实行了董事长、总经理和总会计师联签制度。

(一)发现的问题

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贵公司在()()等方面存在会计处理不规范问题,在()()等方面存在财务管理薄弱问题,在()()方面存在会计控制薄弱环节。

(二)存在的影响

由于贵公司在()()方面存在会计核算不规范和财务管理薄弱问题,导致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和资产状况不实,导致公司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由于对()()缺乏有效的会计控制,在()()等方面存在()损失和()风险;以上问题我们已在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至本年度尚未解决,因此我们对贵公司2017年财务报表出具了()份保留意见报告,保留事项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

2、

(三)建议

建议贵公司依照会计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改进措施,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

1、

2、

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是贵公司的责任,贵公司在决定采纳我们的建议前可以评估一下由于内部控制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改善内部控制和改进会计核算系统所要付出的成本,以便作出合理决定。

本管理建议书仅供贵公司内部参考之用,不可向外提供或引述本管理建议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因使用管理建议书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xxxx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注册会计师:xxx、

中国注册会计师:xxx

20xx年 月 日

p2p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p2p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是怎么样的?下文是小编收集的p2p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释义]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基本原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管理机制]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备案登记]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机构名称]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备案变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备案注销]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机构义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禁止行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实名注册]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借款人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借款人禁止行为]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出借人条件]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出借人义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线下业务]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风险控制]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网络与信息安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募集期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费用分配]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征信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电子签名]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业务暂停与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借贷决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风险揭示及评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客户信息保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客户资金保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自律组织职责]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客户资金存管]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重大风险信息报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一般信息报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年度审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责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机构责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相关从业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全国行业自律组织]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过渡期安排]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实施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十二项禁止性行为,对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实施市场退出,按照相关法律和工作机制予以打击和取缔,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人等合法权益。同时,《办法》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及控制信贷集中度风险等,防范平台道德风险,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严守风险底线。

《办法》规定,所有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不设置条件,不构成对网贷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同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备案后的网贷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并充分信息披露。

《办法》中明确提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办法》特作出了18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网贷机构规范自身行为、行业自查自纠、清理整顿等净化市场,促进行业逐步走向健康可持续发展轨道。

专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对外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管理办法》),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相关信息,供大家参考!

以下为交通运输部法制司的魏东副司长介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有关内容: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俗称“专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自20xx年7月以来,一些互联网企业陆续推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对于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差异性出行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如发展定位不清晰、主体责任不明确、接入非营运车辆、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缺乏保障、对出租汽车市场造成不公平竞争等。特别是今年3月份以来,部分企业通过补贴等抢占市场,接入非营运小客车从事运输活动,冲击了正常市场秩序,影响出租汽车行业及社会稳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亟待规范。针对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起草原则。

一是坚持鼓励创新。鼓励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客运领域的创新应用,鼓励出租汽车服务创新,在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前提下,促进出租汽车多元化服务融合发展,更好地提高出行效率和服务品质,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

二是坚持依法行政。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第112项设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许可事项,依法实施许可管理。

三是坚持维护稳定。本着疏堵结合、循序渐进的原则,稳妥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明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应当遵循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四是坚持部门联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互联网技术与出租汽车行业融合发展产生的新型跨界服务模式,需要加强部门沟通与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共同促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规范发展。

《管理办法》包括总则、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车辆和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50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发展定位。明确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二是明确主体责任及准入条件。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等,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营业场所和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相关服务器设在中国大陆,将平台数据库接入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

三是规定车辆条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应为7座及以下乘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设施设备。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具体车辆标准、营运年限和车辆标识。

四是明确驾驶员条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需满足驾驶经历、安全驾驶等方面条件,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五是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保证接入平台车辆和驾驶员的合法性,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发票,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价格行为,在服务所在地不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奖励、促销计划要符合有关法规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不得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个人信息和国家安全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要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相关保险,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专项资金,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按国家有关标准提供运营服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为乘客和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顺风车)名义提供运营服务。

六是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加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事中事后监管。鼓励行业协会等组织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服务水平。

以上,就是《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管理办法》出台后,我部还将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规章作相应修订。

谢谢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鼓励出租汽车服务创新,促进出租汽车多元化服务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各地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不享受出租汽车燃油补贴。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服务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在服务所在地登记分支机构;。

(二)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应当接入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监管平台;。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规定等。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有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商同级通信、网信等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经营范围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接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具体车辆标准、营运年限和车辆标识,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类型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配置数量有规定和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其规定和要求,对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取得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危险驾驶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提出申请,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类别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将接入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

第十八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

劳动合同。

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将接入的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留存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相关要求,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互联网平台内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账号、手机号码、登录日志等数据并备份,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九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向乘客出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运营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促销方案。

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服务所在地不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业务相关数据和信息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传输、使用和管理,不得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不得发布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得巡游揽客。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相关保险。

第二十五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设立与经营规模相当的安全专项资金,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为乘客和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运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驾驶员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根据管理需要有权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安全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三十一条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二条价格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三条人民银行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各地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入未取得《道路运输证》(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辆的;。

(二)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三)接入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不间断运营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同时接入两个及两个以上网络服务平台的、驾驶员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五)接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预约后未与乘客商定,不履行约定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出具出租汽车发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巡游揽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由价格、工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

第四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在通勤或节假日出行时,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仅限燃料成本及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城市管理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改进城市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过罚相当、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建立的城市管理协调机制中积极发挥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守法的意识,促进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上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以外领域的事项,原则上不得集中。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第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评估,需要调整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调整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应当编制工作方案,明确执法依据、执法事项清单、职责边界,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划转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后,应当合理划分有关部门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

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行使原有的监督管理权。需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协助和配合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章 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

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专业化,使执法能力与执法事项专业要求相适应。

第十八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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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就《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财政部网站提出反馈意见,截止时间为6月27日。

此前,由于版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与征求意见稿在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针对《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月版(一下简称:一稿)和年5月版(以下简称:二稿)的两个版本做对比,把现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一同贴出,只是为了直观的看出与征求意见稿的差距。

二稿在一稿的基础上明确了,会计档案一般包括纸质会计档案和电子会计档案。纳入保管的会计资料增加了固定资产卡片、纳税申报表两类。

二稿不同于一稿的重要变化有四点:

1、移交期限。

现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移交的期限,规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一稿改为半年内移交,二稿又恢复了原来的规定,可在一年内移交档案。

2、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对于定期保管的期限规定不同。

现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五种。

一稿:定期保管期限分为5年、、15年、25年四类。

二稿: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两类。

3、驻外机构档案管理。

二稿第二十七条: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的,其会计档案管理应优先遵守驻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及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不违反驻在国家(地区)相关法律及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我国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现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未涉及此内容,一稿是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此处可以理解为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国际大形势。

4、审计机构参与档案保管期限鉴定。

二稿第十五条:单位应当由档案机构牵头,组织会计机构、审计机构、纪检监察等机构共同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

现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没有提到对到期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一稿的规定则是“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签定”。

此处的变化可以理解为审计机构的业务范围又增加了。

另外增加两部分:

1、档案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

2、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登记制度。

附通知原文: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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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就《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财政部网站提出反馈意见,截止时间为20xx年6月27日。

此前,由于1998年版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与征求意见稿在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针对《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xx年12月版(一下简称:一稿)和20xx年5月版(以下简称:二稿)的两个版本做对比,把现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一同贴出,只是为了直观的看出与征求意见稿的差距。

二稿在一稿的基础上明确了,会计档案一般包括纸质会计档案和电子会计档案。纳入保管的会计资料增加了固定资产卡片、纳税申报表两类。

二稿不同于一稿的重要变化有四点:

1、移交期限。

现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移交的期限,规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一稿改为半年内移交,二稿又恢复了原来的规定,可在一年内移交档案。

2、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对于定期保管的期限规定不同。

现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五种。

一稿:定期保管期限分为5年、20xx年、20xx年、20xx年四类。

二稿:定期保管期限分为20xx年、30年两类。

3、驻外机构档案管理。

二稿第二十七条: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的,其会计档案管理应优先遵守驻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及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不违反驻在国家(地区)相关法律及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我国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现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未涉及此内容,一稿是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此处可以理解为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国际大形势。

4、审计机构参与档案保管期限鉴定。

二稿第十五条:单位应当由档案机构牵头,组织会计机构、审计机构、纪检监察等机构共同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

现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没有提到对到期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一稿的规定则是“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签定”。

此处的变化可以理解为审计机构的业务范围又增加了。

另外增加两部分:

1、档案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

2、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登记制度。

附通知原文:

为了加强我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提升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水平,根据财政部立法。

工作计划。

我部对1998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下方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

日记。

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20xx年、20xx年、20xx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共同提出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第九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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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和测算,并加强对下列情况的审查:

(一)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

(二)委托人的委托资金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三)委托人涉及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严禁接受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

(二)银行授信资金。

(三)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四)筹集的他人资金。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信贷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四)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质价相符”、“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委托贷款为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和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委托贷款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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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网约车管理新规征求意见

继前天下午北上广深四地公布网约车新规细则草案之后,昨天下午3点,杭州召开网约车管理政策座谈会。根据杭州网约车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杭州网约车将在数量和价格方面实行市场调节。

据记者了解到,杭州版的网约车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相比起其他城市的细则,被网友称作是非常人性化。此外,征求意见稿今天(10月10日)正式公布,征求意见7天,自2016年11月1日起试行一年。

昨天下午,杭州发布了“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有三点,第一是对驾驶员做了规定,要求网约车主为杭州市户籍或者本市取得《浙江居住证》6个月以上的居民。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等。

其次对车辆做了要求,在杭州本市注册登记,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燃油车车辆轴距达到2700毫米以上或者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2万元以上,新能源车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或者综合工况续航路程达到250千米以上。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行驶里程不超过60万公里。不喷涂巡游出租汽车标志标识、不安装顶灯装置。

最后,对于杭州市网约车的数量问题,管理细则指出,将实行市场调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价格怎么定?网约车需要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出租汽车发票,运价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部门报备。

网友称细则颇具人性化。

对于刚刚出台的网约车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大量网友拍手叫好。不少网友表示,杭州版的网约车细则比起北上广深,更加人性化,比方说,北京、上海“网约车”司机必须是本地户籍人士,杭州不仅允许杭州户籍人士,还将允许持有杭州市所属各辖区签注的“浙江省居住证”6个月的人士,也可成为“网约车”的司机。

不仅如此,网友认为,与其他城市的管理规则相比,在车辆自身条件上,杭州市将不限制汽车的排量,轴距方面也略微放宽了条件。

记者分别随机采访了几位网约车主、乘客,“我还是比较赞同有规章制度的,网约车确实非常好用,但是晚上了总会担心不安全。”杭州市民李小姐告诉记者,在此前听说某些城市的网约车主中有吸毒、犯罪前科人员后,她很长一段时间不敢坐网约车,就怕遇到坏人,“现在规定出来了,对驾驶员有一定的要求,也有监管,那就放心多了。”

不过,对于一部分网约车主来说,这个规定确实让他们一筹莫展了,小王是一位老网约车主,杭州本地人,这两年来,他从业余的网约车主转变成了职业网约车主,每天的工作就是开车,“我的车子也是老车,已经开了6年了,如果按照新规定,肯定是不能开了。”小王目前要考虑的是再买一辆新车,还是找一份工作继续上班。

顺风车每日接客不得超过4次。

这次改革的一大特征为:将“专车私家车性质”改变为“营运车性质”。而成为营运车后,车辆保险、车辆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8年退出营运序列)都会发生改变。

基于这一点,不少市民担心会有大量司机退出专车市场,那么不改变车辆性质还能开专车吗?专车业务当然不行。不过,这类无法改变为“营运车性质”的车辆可以从事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也就是顺风车。

关于顺风车业务,改革方案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的规定有,驾驶员预先发布驾车出行信息;免费互助或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出行成本只计程不计时,每公里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巡游出租车行业运价的50%;每辆私人小客车或每个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

这些问题,大家都很想知道。

在座谈会现场,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对网友热议的几大焦点问题,作了解答。

问:照杭州市的规定,是否统计过有多少车和司机符合规范?

答:今年上半年统计全市从事网约车工作的车辆大约在30万辆,政策实施以后还是要看实际情况。

问:符合条件的司机有多少?网约车驾驶员办理相关手续是否收费?

答:曾向平台征求意见,平台表示理解对人员的要求。如果出现阶段性的车辆、人员退出,可能会制定过渡期,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没有考虑收费。

答:人员车辆的标准是固定的,接下来会有一个过渡期。首先平台要准备好,其次是人员培训考试,目前已经在搭建考场。最需要时间的还是车辆的改变。

问:网约车要摇号吗?

答:网约车主要依靠存量转换,不单独新增网约车小客车指标,不设置网约车专用牌照号段;《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到期可转为私家车继续使用。

问:平台经营许可证规定有效期1年,1年后怎么办?

答:期满后需要重新申请。

文档为doc格式。

安全生产管理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运营管理工作,全面提高安全工作管理水平,确保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平稳运行,同时强化安全生产运营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运营责任,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安全生产运营领导小组。公司安全管理小组以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地方等文件通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工作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全员参与,齐抓共管”的安全管理理念,作为指导思想。以建立系统化安全生产运营管理制度,从而提高公司燃气安全管理保障能力,确保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为工作目标。真正做到“安全无小事”,把安全管理工作渗透到公司各部门每一个细节中。

现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岗位职责、人员分工通知如下; 领导小组:

组长:赵忠

职责:提出公司安全经营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运营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运营的各项管理工作,各部门工序岗位人员的生产运营安全,防范并处理生产运营过程当中出现的各类安全事故。

副组长:高峰、唐雷、于志兵

职责:协助组长做好安全生产运营的各项管理工作,相互配合、及时

沟通、团结协作制定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检查公司各部门生产运营的安全事项,开展各类安全教育培训工作,防范并处理生产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并对每一起事故展开调查,分析原因,并做好纠正改善措施。

成员:王荣珍、张明会、王海龙、鲍卫国、张明凤、孙文正、赵露霞、 各成员职责:

安全管理小组的领导下做好公司的安全生产运营工作。

二、 做好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运营与管理工作,遵守公司各项安

全管理制度;

三、

搞好劳动保护教育。

五、 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监督,互相配合,全面开展公司的安全

生产、运营、管理工作;

六、 发现问题立即向组织汇报,并采取“四不放过”处理原则,

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事

故责任人和部门所有员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制定切

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成员分工;

王荣珍:负责生产部工程安全工作及各工作人员安全。 鲍卫国:负责生产部运营安全工作及各工作人员安全。

张明会、王海龙:负责公司能源站的安全工作及各工作人员安全。 张明凤:负责市场部的安全工作及各工作人员安全。 孙文正:负责综合办公室的安全工作及各工作人员安全。 赵露霞:负责财务部的安全工作及各工作人员安全。

(1)

组织并参加公司安全大检查,贯彻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对查出的隐患制订防范措施,检查隐患整改工作。

(2)

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修项目、技措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试车投产等工作,使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3)

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并协助解决有关安全问题,纠正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遇有危及安全生产运营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有关领导处理。

(4)

负责各类事故的汇总、统计上报工作,并建立、健全事故档案。

(5)

负责对公司各部门的安全考核评比工作,对在安全

生产运营中有贡献者和事故责任者,提出奖惩意见。

组织架构图如下;

山东东尉天然气有限公司

安全技术部

2017年8月22日

第一条 总则

(一)为加强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改善施工作业条件,减少施工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安全生产费是指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应急预案演练等所需的所有费用,以及因建设管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为保证工程安全生产要求施工单位采取的必要措施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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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志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涉及生产安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等产品的安全管理, 保障生产作业场所安全及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等产品实行强制性的安全标志管理制度。

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条 (生产、经销及使用单位职责)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产品生产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生产、销售;经销单位必须经销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产品使用单位必须采购和使用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并应建立采购、使用、维修保养及报废制度,确保产品使用安全。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关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安全标志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专门机构负责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及管理,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机构对审核发放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安全标志产品的经销、使用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煤炭生产、建设单位的安全标志产品使用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第五条 (证书)安全标志是确认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法规规定,准许生产、销售、使用的凭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章 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

第六条 (申请单位条件)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所申请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技术力量、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满足产品生产要求的工艺和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生产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六)其他相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生产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产品的单位,应向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 (程序)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对申请的产品进行审核,审核程序包括技术文件审查、生产条件现场评审及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准许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产品检验由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九条 (有效期)安全标志有效期的周期一般为2~4年。

第十条(延续)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生产单位应向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提交延续申请。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对申请延续的产品组织实施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延续一个周期的安全标志有效期。

第十一条(变更)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对变更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

第十二条 (国家要求变化后的管理)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应重新审核发放的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国家决定淘汰或禁止生产、使用的产品;

(二) 产品生产单位申请注销的;

(三) 安全标志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 产品生产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 其他需要注销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审核发放机构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授权的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监督管理。

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督;

(二)严格按授权范围开展工作;

(三)建立审核发放的标准化工作文件,严格按程序公正、公开开展工作;

(六)定期公告安全标志审核发放结果。

第十五条(审核发放机构监督范围)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应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生产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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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聘教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利用校外人才资源,优化我院师资队伍的结构,提高理论和实践教学环节的质量,加强创新型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按需聘用、保证质量、合约管理、权责分明、分类管理、注重实效”为基本原则,建立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良、技术过硬、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队伍,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兼职教师的聘用与管理,现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外聘教师的界定

外聘教师是指能够独立承担某一门专业课理论或实践教学任务、有较高教学水平或较强实践能力,但因课时量较少或只能安排短期授课等,与学院只签定授课协议的校外专家和教师(不纳入系部编制)。根据我院师资现状,目前一般不再聘用公共基础课兼职教师。

二、聘用外聘教师的总体要求

(一)缺编在15%以上的系部,根据专业建设的需要,可外聘教师。

(二)优先聘用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技能型人才。

三、外聘教师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热爱教育事业,组织纪律性强,有较强的敬业精神,有责任心,作风正派,遵守学院的各类规章制度。

(二)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经验,熟悉高等职业教育的特点和教学规律。

(三)担任理论课教学工作的外聘教师应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并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担任实践教学工作的外聘教师应具有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高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并具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学历条件可放宽);个别特殊行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具有能够胜任所承担课程的体质,能坚持完成聘期规定的教学科研等任务。

(五)男性不超过65岁,女性不超过60岁。

四、外聘教师的岗位职责

实践成果,并提出相应建议和意见。

五、聘期待遇

承担教学、实习(实践)工作的外聘教师薪酬,经教务、组织人事等部门核实后,由聘用系部按照实际课时发放报酬。

中职:

中级及以上职称(高级技师) 40元/课时

中级以下职称 30元/课时

高职:

中级及以上职称(高级技师) 80元/课时

中级以下职称 50元/课时

六、聘用程序

(一)各系部在学期结束前,提出下学期所需外聘教师人数、专业和条件要求,经教务处审核后,报组织人事处备案,同时附拟聘用的兼职教师的有关证书及材料:

1.身份证、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执业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2.个人业绩等其它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在确定外聘教师的人选时,需由系部、组织人事处、教务处联合针对该岗位的专业和编制等条件要求,组织考核、试讲等招聘环节,确定拟聘人选。

(三)组织人事处将拟聘人选报学院研究审批,并与审批同意聘请的外聘教师签定《---职业技术学院外聘教师协议书》或《---职业技术学院兼职教师协议书》。

七、外聘教师的管理

(一)外聘教师由各聘用系部负责具体的管理,各系部要及时向外聘教师提供拟承担课程的教学大纲和授课计划;同时要组织外聘教师学习学院教学环节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聘用系部须将外聘教师的管理纳入学院统一的教学、科研管理工作中,外聘教师应接受学院组织的各类教学、科研等考核评价和检查。

(三)外聘教师要遵守学院和系部的教学管理规定,认真完成所承担的教学任务,若违反学院的教学管理规定,根据其性质给予批评教育、扣发课时薪酬、解聘等处理。

出全面评价,经教务处审核后,报组织人事处备案。

(五)聘用系部对外聘兼职教师依据聘用合同实施管理,建立外聘教师档案,加强外聘教师管理。

八、聘用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一)聘用期满或安排的教学任务完成后,双方的聘用协议自动解除。

(二)在聘用期内,兼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解聘:

1.因个人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2.触犯国家刑律,或违反学教学工作规范的,以及提供虚假的个人资料及相关证明,伪造个人简历等营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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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物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公司借用物资的管理,规范借用物资管理流程,控制借用物资规模,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管理范围

本管理办法规定了借用物资管理的职责、程序和责任追溯等要求。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招(投)标、参展、送检测试、科研等借用物资的借用管理;工装设备的借用管理;其它借用物资的管理。

三、工作职责

1. 本办法由生产与物料控制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生产与物料控制部负责借用物资的保管和收发;组织归还物资牵头处理;负责借用物资的台账管理,定期盘点和检查,借用物资的监督与考核,确保借用资产安全可控。(修订增加了由pmc部牵头组织召开归还借用物资审理会,审理会成员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对归还物资形成处理意见,避免物资沉淀,落实责任追溯)

2. 借用单位负责设臵专人对本单位借用物资进行管理,负责办理借用和归还手续,建立内部管理台账;跟踪和落实借用物资状况,提前通知借用责任人及时归还到期借用物资,负责按借用物资归还流程要求办理销借手续,承担借用物资的责任追溯。(本着“谁借用谁负责”的原则,修订将原办法中借用物资归还至客户服务中心即可销借,调整为需经客户中心符合性初检合格后,审理会形成处理意见,归还流程结束后借用单位或借用人再办理销借,有利于归还物资的责任界定和追溯)

3. 借用责任人为借用物资管理责任人,对借用物资所

有权及状态负责,应保证借用物资全过程的性能完好及附件、包装等齐全,确保归还状态与借用状态一致,并承担按期归还以及逾期追溯责任。(营销公司意见:只能保证归还物资与原借用物资一致。修订要求归还物资需与借用单信息一致且符合性初检合格才能视为归还)

4.客户服务中心负责所有归还借用物资的符合性初检,及时安排返修计划,安排专人负责返修过程的跟踪和落实,做好借用物资返修费用的统计和汇总。(修订将原办法中由pmc部在erp和条码系统中下达计划,改由客户中心下达返修计划,有利于简化流程,加强返修进度的控制以及返修过程跟踪和落实)

5. 技术开发中心负责归还借用物资技术方案的制定,对返修路线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可行性审查。

6. 质量管理部负责根据审理会意见对归还借用物资的报废或返修认定以及责任追溯,对返修借用物资的质量检验负责。(修订增加了质量部参与审理会,根据处理意见按公司程序文件要求做出质量认定和追溯)

7. 采购部负责归还借用外购物资的返修。

8. 财务部负责借用物资的损失费用审查,配合做好借用物资管理的检查和财务核算。(修订增加了财务部参与审理会,并根据质量部处理通知单核算金额,追溯责任人经济责任)

9. 生产单位负责按借用物资返修要求组织返修以及费用统计工作。(修订生产单位根据客户中心计划进行返修,合格后返还客户中心)

四、管理程序

(一)物资借用

借用单位仅限于公司内部有物资借用需求的单位和部门,从公司周转库或成品库中借用。(为合理有效控制借用规模,修订对借用范围重新界定,减少公司资产的不必要损失)

1. 借用申请

(1)借用单位在erp系统填制《物资借用单》(见附表)并打印两份,经责任人及单位领导签字后,送生产与物料控制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再报公司领导签字批准后实施,借用单位留底一份,另一份送生产与物料控制部。

(2)借用物资如为公司非标准配臵或客户定制产品配臵,应在《物资借用单》上明确备注,相互关联,并统一归还,以便于归还状态的确认及追溯。(修订要求如果借用物资为同批配套借用,应在借用单中明确备注,同批归还)

(3)借用物资必须落实借用责任人,借用方属于营销公司各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原则上分公司(或办事处)经理为借用责任人。

(4)《物资借用单》必须“一单一人,一单一号”。规范借用编号管理,各借用单位均按相应要求统一编号,如有续借则顺序编号,并在续借单上注明原借条编号。

(5)生产类物资的短期借用。由借用单位填写《物资借用单》,单位领导审核签字后交生产与物料控制部,借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周,实物完好归还后生产与物料控制部注销借用单,定期汇总统计以便追溯和管理。(修订新增内容,将公司内部此类物资借用纳入管理,规范借用手续,加强控制)

(6)工装设备的`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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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定

为加强和规范库房物资管理,规范库房“6s”定置管理,确保物资受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二、管理范围

本管理办法规定公司物资库房管理环节所涉及到的程序和管理规定。

三、管理要求

(一)库房管理总则

1. 库房保管员要按照程序文件《产品防护控制程序》相关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服务职能,做好物资保障工作。

2. 根据所保管物资的性能和要求,进行分类管理,做到保管的物品不短缺、不错混。账目笔笔清楚,做到账、卡、物三相符,收、支、存保持平衡,严禁有账外物资,不得随意更改账、卡和物资出入库单据,及时报送各类报表等资料。

3. 所有物资按目录记账,按划分区域定位存放,做到库房管理“二齐”、“四化”、“四清”、“四保”、“四号定位”,源共享勤点勤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协调解决。对于剧毒品、腐蚀品、易燃品以及有特殊保管要求(防静电、防磁波器件、平直度、高表面要求的材料等)必须严格按《产品防护控制程序》规定进行。对超期不合格物资、报废物资、废旧纸箱等应隔离出库。对于pcb与电子元器件管理要求参照相关规定做好防护工作。库房环境(通风、温度、湿度等)条件按日填写保管记录。

4. 做到安全第一,防火防盗,下班关好门窗,切断电源,禁止烟火,指定专人负责每天下班前检查。

5. 每月底各库房进行盘点自查,并与管理室统计员核

对物资账目,做到日清月结,收有凭、付有据,先进先出,

专项专用,不错记、不漏记。

6. 库房管理应按照以下原则:

(1) 做到二齐:堆放整齐,库容整齐。

(2) 把好三关:入库验收关、出库核对关、在库养护关。

(3) 管理四化:规划化、五五化、架子化、科学化。

(4) 物资四清:物清、账清、资料清、标志清。

(5) 库房四保:保质、保量、保生产、保安全。

(6) 定位四号:库号、架号、格号、位号。

(7) 做到十不:不锈、不潮、不冻、不霉、不变、不腐、

不坏、不漏、不爆、不混。

7. 妥善管理库房物资,不得发生物资丢失、损坏、变

质;保证凭证、单据、账页、报表等资料不得丢失。

8. 账、卡、出入库单据等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存档管

理,未经物资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允许他人查看和借阅,不

得泄漏公司物资商业秘密。

9. 做好报废物资和包装物的回收、整理、分类上账,

搞好节约回收工作和多余积压物资的保管工作。

10. 库房管-理-员岗位变动或工作性质范围变化,必须办

理移交手续,保证经手的各项业务清楚。其所有登记账簿、

统计资料、各类报表等资料均应作为会计资料保存,办理移

交。

11. 物资卡上需备注名称、规格型号、物资代码。

(二)库房存储环境要求

1. 对一般的库房要保持一定的温湿度,温度一般在5

—35℃,相对湿度应不大于75%。

2. 库房设置温、湿度计,对于存储区域的环境温度、

湿度,必须指定专人每天检查并记录情况,每天根据具体情

况开启防潮除湿设备。对于有超标情况,应尽快采取适当措

施直至恢复正常,采取的纠正措施应予以记录。

3. 库房应有一定保持温湿度的条件,夏季要加强库房通风和降温措施;冬季应有防寒门帘,出入库房应注意带门,防止室温剧烈变化。

4. 对真空包装、来料本身已标注有潮湿敏感等级以及公司设计等环节标注有潮湿敏感要求的重要ic或易氧化的关键件等三方面物资,从来料、保管,分发由公司组织进行相应包装防护工作。

(三)库房静电防护守则

1. 凡进入静电安全区的工作人员必须穿着防静电工作服、工作鞋(鞋套)。

2. 经许可进入静电安全区内的临时外来人员(包括设计,工艺技术员和其它人员),也必须穿着防静电工作服及防静电工作鞋(鞋套)。

3. 各类人员进入静电安全区前,必须进行人体静电的释放或离子风中和,在离子风机前吹离子风不得少于1-3分钟。

4. 防静电区域内的操作人员在进行操作时必须佩带防静电导电腕带,腕带必须接触手腕皮肤(不得戴在衬衣或其它服装上),有绳导电腕带与工作台的接地端子必须可靠连接。防静电工作服及鞋帽应穿着到位,不允许随意脱换防静电服装、鞋、帽。

5.临时外来人员与正在从事操作的人员相距应大于1米,在未佩带防静电导电腕带状态下,不准触摸静电敏感元器件、印刷板组件和正在操作的工作人员。

6. 不得在带静电状态下进行插、拔静电敏感元器件或含静电敏感元器件的组件(如印刷电路板组件)以及进行更换电子元器件、结构件等操作。

7. 静电安全区内尤其是工作台面上禁止放置非生产性物品,如餐具、塑料制品、提包、化纤制品、书报等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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