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时间:2023-08-08 22:24:05 作者:曹czj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宜昌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篇一

中山 市辽源五金电器厂 制定 日期 2017-10-25 技术资料管理规定 编 号 ly-gc-jszl-01 版本/版次 a-1 归口 部门 技术部 页 数 1/3 1 目的 明确各种技术文件资料的管理控制要求,规范公司各种技术文件资料的编号方法,确保文件资料的可识别性、有效性和可追溯性。

2..范围 本管理细则适用于公司的技术文件。

3..定义 新产品:需进行立项开发的产品,包括全新开发产品、改型/派生产品; 常规产品:已批产的产品,包括进行部分设计更改但不改变其产品型号/货号的产品; 改型产品:在常规产品的基础上,进行局部更改并改变其产品型号/货号的产品; 4..职责 4.1 产品研发部负责产品技术类文件编制、审核、审批和更改的控制。

4.2 品质部负责仪器校准规程的管理。

4.3 品质部负责公司常规产品的检验技术类文件的编制、审核、审批和更改的控制。

4.4 工艺部和车间共同负责工艺技术类文件的编制、审核、审批和更改的控制。

4.5 各车间负责仪器、设备技术类文件(除仪器校准规程外)编制、审核、审批和更改的控制。

a)产品技术类文件:如产品设计方案、产品/零部件结构图纸、产品零部件明细表、产品/零部件技术标准、电路原理图(开发商提供)等; b)工艺技术类文件:工艺流程表、工艺卡、岗位作业指导书等; c)检验、测试技术类文件:零部件/成品检验标准、零部件/成品检验作业指导书、产品测试大纲等; d)仪器、设备技术类文件:仪器/设备操作规程、仪器/设备维修/保养规程、仪器校准规程等; 5.1.1 产品结构图纸、电路原理图、pcb 布版图,产品由开发成员绘制,研发部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

5.1.2 产品技术规格书、产品电控功能设计方案、结构设计方案。

由开发项目组成员编制,开发部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必要时由交总裁审批或客户确认)5.1.3 产品零部件明细表 产品的《产品零部件明细表》由发项目组成员编制,开发部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

编制:

审核:

批准:

中山市 辽源五金电器厂 制定 日期 2017-10-25 技术资料管理规定 编 号 ly-gc-jszl-01 版本/版次 a-1 归口 部门 技术部 页 数 2/3 5.1.4 产品技术标准 产品/零部件技术标准由开发部组织编制,开发部经理校对审核,总经理审批。

5.1.5 工艺技术类文件 工艺技术类文件由工艺技术人员编制,工艺主管审核,制造中心副总批准。

5.1.6 检验、测试技术类文件 a)部件检验标准和检验作业指导书由检验主管组织进货检验员进行编制,开发人员会签,品质部经理审核,制造中心副总批准; a)成品检验标准和检验作业指导书由品质部主管组织成品检验员编制,开发部经理会签,品质部经理审核,制造中心副总批准; 5.1.7 设备技术类文件 由电工机修部设备管理员组织编制,部门负责人审核,制作中心副总批准。

5.2 技术文件的保管 5.2.1 新产品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文件资料定期存放在开发部文员电脑中。

5.2.2 其它任何书面技术文件的源文件统一移交给开发部文员保管。

5.3 技术文件资料的发放 统一由文控中心文员按受控文件发放控制。对于需开模的产品结构图纸可直接由开发结构工程师发放给模具制造商。

5.4 技术文件资料的文件更改、回收、作废和销毁:

需对新产品技术文件资料进行更改时,由提出部门填写《设计变更单》,开发部经理批准(必要时交总经理批准和客户确认)后,开发部根据要求发放《设计更改通知单》或《工艺通知单》等技术通知到相关部门。各部门应按最新版本进行操作。如需发外文件,由采购部在文控中心处盖“受控文件”后发出。

5.4.1 需对客户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进行更改时,应取得客户的同意。

5.5 发放的技术文件资料的更改方法 5.5.1 划改 更改后要在被更改文件中的更改栏内填写本次更改标记、更改处数、更改通知单号、更改日期,并由更改人签字。

中山市 辽源五金电器厂 制定 日期 2017-10-25 技术资料管理规定 编 号 ly-gc-jszl-01 版本/版次 a-1 归口 部门 技术部 页 数 3/3 5.5.2 换版 当整套文件重编后,可更改版本号,并在封面(或首页)的文件更改栏内填写本次更改的日期、更改通知单号,在处数栏依次标上 “换版 1”、“换版 2”„„字样,并由更改人签字。

管理规定

模版管理规定

合同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学习心得

接待管理规定

宜昌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篇二

为加强成都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技术规划有效实施,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成都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我市技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政府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凡拥有和需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在不侵犯他方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

(六)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负责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和监督、引导工作;

(八)技术市场的其它管理工作。

市科委负责技术市场合同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

(一)组织、引导技术交易活动;

(二)依法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技术交易组织;

(三)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以及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

(一)负责技术交易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

(三)参与技术市场中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财政、税务、金融、物价、技术监督、审计、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同级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技术交易根据各方的需要,可在设立的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举办的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等各种技术交易场合中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可直接成交或通过中介委托第三方代理成交。

第十一条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合法、真实、可靠。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劣质、虚假技术;

(三)侵犯国家、单位和他人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二条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有与经营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及管理章程;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税务部门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组织,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市设立技术交易组织的,应持其原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中介和技术交易活动。

从事技术中介和交易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认可,其主要业务范围是:承办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等,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四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和充当技术经纪人,但应告知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和技术中介机构、技术经纪人,都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或区(市)县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交易组织的合同登记和业务管理等实行定期综合审查,未经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十七条技术交易必须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省或成都市统一印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签订技术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专用章。技术合同专用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技术合同订立后,申请登记的,如合同的买卖双方或卖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应由合同的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买卖双方中只有买方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则由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计法的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三条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和服务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作业开发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条件等,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技术受让方支付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是行政单位的,可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是企业事业的,应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

第二十五条技术交易中介方的活动经费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团体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部分应依法纳税。个人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由各技术合同登记站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技术合同登记站可经税务部门核准代售合同印花税票。

第二十七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市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单位可从技术交易活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直接参加该项技术交易的工作人员的津贴和奖励。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本项目直接有功人员。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认定登记证明,并协同其同级税务、银行和主管部门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科技贷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登记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会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涉外技术交易,按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办理。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个重要观点:

1.强调组织目标

2.技术能力的发展

3.活动和组织的联系

宜昌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篇三

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坚持按时上下班,严禁迟到、早退。迟到、早退5次算1天旷工,每旷工1天扣发2天工资。旷工连续超过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

二、假期的种类与待遇

(一)国内探亲假

凡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假期: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以两年给假1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

中小学(含党校、幼儿园)教职工因已按规定享受寒暑假,故不再享受探亲假期。

(二)年休假

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1、假期: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20xx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20xx年不满20xx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xx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20xx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xx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3、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职工休假,当年休假不得在下年使用。对职工确因工作需要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三)产假

女职工因分娩和妊娠可享受产假。

1、假期

(1)女职工正常分娩者(含提前或超期分娩),给予3个月(90天)产假。难产或双生以上的,增加产假15天。

(2)女职工妊娠3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给予产假20~30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给予产假50天。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3)妊娠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天数可计算在90天产假之内或作病假论处。

(4)男女双方均属晚婚晚育(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男方可享受5—7天护理假。

(5)对计划外分娩和妊娠的,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2、工资待遇及其他规定

正常产假不影响晋级和工资调整,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休产假和哺乳假的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四)病假

职工因病需要治疗或不能坚持工作进行疗养者可请病假。

1、病假假期及待遇:

(1)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工资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20xx年的,工资按扣除本人工作性津贴后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20xx年的,工资扣除工作性津贴后全额发给。

(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20xx年的,工资按扣除本人工作性津贴后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20xx年的,工资按扣除本人工作性津贴后的80%计发。

2、享受病假待遇的有关规定

(1)职工在病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2)职工请病假需持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和建议书。

(3)病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4)除工伤外,当年病假超过2个月的,年度考核不得当年评为优秀;病假超过6个月的当年不计算工龄,当年考核不定等次,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专业技术人员从第七个月起解除职称聘任资格,在本聘期内实行高职低聘(员级职称的降低一个工资档次)。

(5)中小学教职工在每学期开学初就请病假,在学期中途病愈上班,如果本学校已无岗位,必须调整到缺编的学校工作,如果其他学校无岗位编制,即解除聘任资格,按待岗处理,待岗期间只发给岗位和薪级工资作为生活费。

(6)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病假的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五)事假

1、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均可享受事假待遇。请事假一天扣发本人一天的工作性津贴。当年事假累计少于或等于本人年休假天数,本人又自愿放弃年休假的,事假可以顶替年休假;当年请事假累计天数超过年休假天数的,从超过之日起扣发本人一天的工作性津贴;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从31天起停发本人工资。

2、事假期间如遇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不予计算。

3、全年事假累计超过20天,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累计超过30天的,本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专业技术人员从第31天起并解除职称聘任资格,在本聘期内实行高职低聘(员级职称的降低一个工资档次)。

(六)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婚假以请假之日起连续计算,包括公休假及法定假。

4、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丧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可请丧假料理丧事。

1、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丧假。路程远的可适当给予路程假。

2、丧假期间工资照发,车船费等自理。

(八)寒暑假

1、中小学教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教师应利用寒暑假在保证休息的同时为新学期的教育教学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本学期病假在3个月(含3个月)以上或者学期末、学期初均请病假者,不享受寒暑假,寒暑假时间一并计入病假时间。

2、教职工在享受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寒暑假同时,如需有关人员在寒暑假期间参加会议、学习、加班等,仍属工作时间,应按有关规定按时参加。

三、请假的审批权限与手续

(一)病事假的审批权限

1、职工请假,需本人书面申请(请假条),按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2、职工请假,连续事假在10天以内或病假在15天以内的,由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报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批;事假超过10天或病假超过15天的,由单位审查、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加注意见后,按职工管理权限,分别报组织部、人事局审批。

3、各级领导干部请假审批权限

县级领导干部、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和部门党委书记请假,由县委书记审批,组织部门备查;县政府组成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请假,由县长审批,组织部门备查;县人大、政协、法检两院科级干部请假,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组织部门备查。

各乡镇、各部门副职和事业单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请假,10天以内由本乡镇、部门(主管部门)、本单位的主要领导审批,组织部门备查;10天以上的,经本乡镇、本部门(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核并签注意见后,报县委组织部审批。

4、所有干部职工连续请事假5天以上、病假15天以上,按管理权限审批后报人事局备案。

(二)产假、哺乳假、婚假、丧假审批权限

1、职工请产假,由单位审核,主管部门登记批准,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请哺乳假必须按病假程序办理。

2、探亲假、婚假、丧假由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三)年休假审批权限

1、各乡镇、部门副职和事业单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一般干部职工的年休假,由单位审批,报主管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2、县级四大班子领导和各乡镇、各部门党政主要领导的年休假,由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四)请、销假程序

1、干部职工请假,应办好完整的请假手续。请假期满后,请假人应向批准单位销假。病假者应持县级及以上医院或医疗机构康复证明(患传染病者须证明已无传染性)向单位提出销假申请,办理销假手续。

2、若遇特殊情况超假的,应办理续假手续。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四、有关要求

(一) 各乡镇、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考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严肃劳动纪律,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本单位的考勤管理工作,并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考勤细则。

(二) 各乡镇、各部门(单位)要认真做好干部职工的考勤登记工作,按月统计公布,严格执行请销假和有关待遇等规定(有些工资、津贴和奖金等扣发当月不能执行的,到次月或年底一并结算扣发)。

(三)各乡镇、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为各单位干部职工考勤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必须秉公办事。如发现并查实在干部职工考勤问题上有弄虚作假或隐瞒包庇行为的,或私自聘用他人顶岗等现象,将追究相关领导和本人的责任,个人私自聘用他人顶岗的时间全部按旷工论处。

(四) 各乡镇、各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值班制度,加强管理,做到值班不脱岗,排班、交接班有记录记载,保证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五)组织、人事、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干部职工考勤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不定期地采取查岗、查考勤表、查《平时考核手册》的填写情况等办法,及时纠正和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和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本办法下发后,以前的有关考勤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六、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负责解释。

宜昌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篇四

在市场技术交易中,履行技术秘密保护措施的技术保密合约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技术保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科委1995年1月6日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文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单位《技术保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是每位职工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或采取不法手段泄漏、发表、使用、许可、出售、转让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三条 各单位特别是技术业务和科研、人事、组织等部门要把技术保密工作列入工作规划,计划及经济责任制,使技术保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单位设立技术保密工作小组,由主管技术的领导任组长,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知识产权、档案管理中心为技术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各部门必须指定一名技术管理人员兼管本单位的技术保密工作。

第五条 技术保密工作小组和技术保密工作者职责

一、技术保密工作小组职责1、制订技术保密工作规划、计划、各项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同时负责划定本单位内项目的密级等工作,并组织实施。

2、研究解决技术保密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3、对各部门技术保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总结评比,并负责对泄密、失密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对重大特大泄密事件上报及协同调查工作。

4、组织职工学习技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上级保密规定,提高广大职工的保密意识。

二、技术保密工作者职责

1、组织本单位职工学习技术保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上级保密规定,提高广大职工的保密意识。

2、贯彻执行本单位技术保密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对本单位技术保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并及时报告泄密事件。

4、建立本单位保密管理及保密协议管理档案;负责保密协议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

第三章 保密范围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被列入国家秘密的技术项目和列为企业秘密的项目、由本单位组织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不应为本企业外所知悉的,能给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制作方法、技术方案、计算机程序等。技术秘密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第七条 各单位对载有技术秘密的文件材料、图纸、磁(光)盘、图像、声像等资料及样品,必须注明保密和密级字样,并根据密级采取保密措施,归档保存,严格查阅、借阅制度。

第八条 本单位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必须与法人签订包括有保护技术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第九条 在职职工和新调入职工应签而不同意签订包含有保护本单位技术秘密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本单位将予聘用的不予调入。

第十条 对列入确认为上级和本单位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上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科研任务所涉及的秘密,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确有特殊情况需调离、辞职的,需与单位再签保密协议,并专档跟踪履行情况。未经同意强行离职人员,列专档跟踪调查,一旦有违规,通过法律程序保护本单位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离开本单位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它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本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因各种原因离开本本单位时,其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第十三条 人事、组织部门在调入新职工时,应当主动了解该职工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以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因各种原因离开单位后,利用掌握或接触的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本本单位所拥有的,涉及其本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时,应当征得本本单位的同意,并按相关规定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未征得本单位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保密义务的科技人员依法享有因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无正当理由,在长时间内单位未支付奖励和报酬时,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变更或者终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六条 本单位对外宣传机构的有关人员在发布(表)新闻、通讯和报告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人员对外发表文章时,不得涉及技术秘密的实质性内容,其稿件必须经技术保密主管部门审查,在确认不会造成泄密后,签字认可方可发表。

第十七条 本单位及各部门档案馆存档案资料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应按照《档案资料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外单位人员、外商等来本单位培训、学习、参观、考察、洽谈生意等活动涉及技术秘密的,须报主管部门呈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接待参加访问的部门要有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并按指定的路线和范围进行参观考察。

第十九条 本单位有关人员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发表论文、参加会议、参观访问、提供咨询、通讯联系、洽谈生意等时,应严格保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透露和不向他人提供涉及载有技术秘密的资料和物品等。

第二十条 在国内外各类展览会参展的项目,凡涉及技术秘密的,须经保密主管理部门呈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参展,办理参展工作的人员应严格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或资产重组或与外商合资合作过程中,从事工作的人员也要严格执行本《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透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单位前必须将在原单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和产品等交回原单位,不得擅自复制、发表、泄露、使用或转让涉及本本单位的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和物品等。

第二十三条 对外合资合作项目和本单位技措技改项目,凡涉及技术秘密的,对合作方和外来单位应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增加保密条款。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对在技术保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和部门给予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给予特别嘉奖。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规定》进行技术保密管理或管理不善造成秘密泄漏的,除对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理外,还将追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直接责任者和所属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无视本《规定》,以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为目的,蓄意使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泄漏,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技术保密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使本单位技术秘密泄漏造成经济损失,削弱竞争能力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明知故犯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单位的技术秘密泄露,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削弱竞争能力的,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由本单位技术保密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本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为准。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保密内容和范围

1.2 甲方现有的开发成果和技术秘密及设计开发方案;

1.3 甲方所有的工艺技术资料、图纸和所有的财务资料及数据;

1.4 甲方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规划及生产经营数据;

1.5 甲方销售方案、计划及客户资料;

1.6 甲方采购计划及供应商资料;

1.7 甲方生产定额、工时定额;

1.8 甲方其他认为需要保密的其他保密事项。

2.具体保密要求

2.7 乙方保证遵守甲方为保护知识产权制订的相关制度与规章,认真执行保密措施,在发现他人有侵犯甲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行为时,有义务有责任及时向甲方总经理或公司人事行政部报告。当乙方结束在甲方的工作时,及时将所有与甲方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或材料交给甲方指定的人员。

3.协议期限

聘用合同期_________内;

解除聘用合同后的_________年内。

4.保密费的数额确定及支付方式

_________元/月,作为甲方对乙方支付的月份固定保密费。另外还视乙方工作业绩、工作态度、成果的作用和其创造的经济效益而定,给予年终奖励,年终奖励也包括了保密费。

5.双方违约责任

5.3 以上违约责任的执行,超过法律、法规赋予双方权限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提出上诉。

6.说明

6.1 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具文,与本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

6.2 本协议一式叁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员工保密合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邮政编码:

乙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邮政编码:
 

宜昌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篇五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车辆技术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山西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物流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原则,发展道路运输事业。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环保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安监、质监、旅游、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一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发展货物甩挂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道路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对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干线、支线统筹招标的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班线客运,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享受与城市公共客运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不得定线定点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包车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撒、扬尘、泄漏。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方案,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统筹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客流向和道路客运站(场)等级、建设规模、停车面积、候车面积等指标,核定道路客运站(场)进站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危险货物单独存放;

(三)搬运货物时轻装、轻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四)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和连锁经营,为社会提供快修、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不得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练员资格。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变更服务单位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节 汽车租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节 物流服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物流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造成货物灭失、损坏。

货物托运人不得瞒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依法限制运输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置方法,并查验有关凭证;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制度,配备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相适应的考试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考试。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进入客运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为其他营运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一)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五)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

第五章 超限超载源头治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依法经许可、注册登记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名单。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政府公示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对依法暂扣的车辆或者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或者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其在十日内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发待理证,并通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业绩和警示等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道路运输统计资料,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站经营者未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的;

(二)客运站经营者未按月结算票款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送修车辆的;

(四)旅游客运经营者和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携带包车合同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六)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营运证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增运力;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的,还应当吊销其班线客运经营许可。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六个月内超载记录累计三次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经营许可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的;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

(一)擅自设立检查站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报告较大以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超限超载源头治理职责的;

(八)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九)上路执法造成道路堵塞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宜昌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第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

(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六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三人;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六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八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四人;

(四)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二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四)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三年以上,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级资质从业时间除外),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临时一级资质。

临时一级资质有效期为二年,期限届满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许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一)取得一级资质二年以上,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所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且符合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取得的资质范围内执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一级资质的,还应当提交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

(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拟颁发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证书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人的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实地核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人领取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一级资质证书时,应当将二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经复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不予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补发。

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变更、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各类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各种类型的消防安全评估以及咨询活动。

二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二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一般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检测、维修、保养,保证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施工企业为其施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不得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灭火器维修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及时通知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自行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五)资质被依法撤销或者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符合资质条件,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范文推荐
  • 08-08 销售管理晋升自我鉴定 业务员晋升自我鉴定
    范文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
  • 08-08 区级政府工作报告讨论
    在现在社会,报告的用途越来越大,要注意报告在写作时具有一定的格式。写报告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报告的范文模板,希望能
  • 08-08 职业学校毕业生鉴定表自我总结 大专毕业生鉴定自我总结
    围绕工作中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问题进行的专门性总结,总结某一方面的成绩、经验。写总结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总结范文,仅供
  • 08-08 学士学位学生自我鉴定
    范文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下面是小
  • 08-08 民革党员自我鉴定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范文很难写?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优秀的范文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民革党员自我
  • 08-08 小学学校校长工作总结 小学校长学校工作总结
    围绕工作中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问题进行的专门性总结,总结某一方面的成绩、经验。总结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总结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总结书优秀范文
  • 08-08 蕲春县政府工作报告 镇政府工作报告
    在当下这个社会中,报告的使用成为日常生活的常态,报告具有成文事后性的特点。掌握报告的写作技巧和方法对于个人和组织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报告范
  • 08-08 对检察院报告的意见建议
    报告是一种常见的书面形式,用于传达信息、分析问题和提出建议。它在各个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包括学术研究、商业管理、政府机构等。写报告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
  • 08-08 成人大专自我鉴定总结
    对某一单位、某一部门工作进行全面性总结,既反映工作的概况,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缺点,也要写经验教训和今后如何改进的意见等。怎样写总结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总结
  • 08-08 机械自我鉴定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
热门推荐